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将某,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将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儿子陈某1、女儿陈某2随陈某生活,抚养费由将某承担;2.判令共有财产28000元,陈某、将某依法分割;3.判令诉讼费由将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将某于2003年腊月在山阴县岳庄村举办了传统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陈某1,现在山阴县第五中学读七年级。****年**月**日出生育一女陈某2,现在山阴县雁杰学校读六年级。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有债权、债务,共有财产有存款28000元。将某于2015年3月30日将陈某所挣得8000元存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将陈某所挣得20000元存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将某于2015年11月2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因陈某无法联系到将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将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将某于2003年腊月在山阴县岳庄村举办传统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陈某1,现在山阴县第五中学读七年级。****年**月**日出生育一女陈某2,现在山阴县雁杰学校读六年级。2015年11月2日将某离家外出,杳无音信。两个孩子一直随陈某生活。本院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均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庭审中,陈某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有债权、债务,共有财产有存款28000元。其中将某于2015年3月30日存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8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存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20000元。陈某要求子女由其直接抚养,将某用应分得的本金14000元及利息抵顶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阴县安荣乡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山西省农村定期储蓄存单2支、本院对陈某1、陈某2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某与将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陈某与将某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几年来,将某离家外出,双方所生儿子陈某1、女儿陈某2长期随陈某生活,且均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应由陈某直接抚养为宜。将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陈某主张共有财产28000元,所提交的以将某名义存款的存单两支,该存单为双方同居期间所存,应为共有财产,存款本金28000元及至支取之日的利息,双方应平等分割。陈某要求子女由其直接抚养,将某用应分得的本金14000元及至支取之日的利息的50%(本金2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抵顶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两个孩子由陈某直接抚养,将某应负担抚养费24015元[(8424+10788)×25%×5]。根据法律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现将某下落不明,陈某要求将某用应分得的存款本金14000元及至支取之日的利息的50%(本金2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抵顶子女抚养费,不要求将某支付超出部分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陈某陈述无其他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债务,因将某未到庭,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某与将某共有财产存款28000元,双方各分得的本金14000元及至支取之日的利息的50%(本金2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 二、陈某与将某所生儿子陈某1、女儿陈某2由陈某直接抚养,将某用分得的本金14000元及至支取之日的利息的50%(本金2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抵顶儿子陈某1、女儿陈某2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子丽 审 判 员   李日明 人民陪审员   常月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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