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建萍,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谢建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龙井茶产业协会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谢建萍: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审理中,龙井茶产业协会确认被诉商品已下架,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现经调查发现,谢建萍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盛华纸业包装”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茶叶盒等外包装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谢建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龙井茶产业协会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6月27日。2012年5月,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以及龙井茶产业协会共同编制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其中《“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及特定品质进行了规定。此外,《统一西湖龙井标识包装》还对西湖龙井的标识和包装从设计到制作、发放进行了规定。 2020年10月6日,涉案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管理协会)。2020年12月20日,龙井茶管理协会出具情况说明,根据龙井茶产业协会(转让方)与龙井茶管理协会(受让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受让方,对于转让方在2020年5月8日之前取证的商标侵权案件,授权并继续由转让方处理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以转让方名义提起诉讼以及主张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上述事宜受让方不再另行主张或处理。 2018年5月2日,谢建萍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了涉案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至庭审时涉案店铺仍处于开店状态。 2019年9月14日,龙井茶产业协会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以29.8元的价格购买名为“茶叶包装盒西湖龙井包装空礼盒半斤装一斤装两罐四罐铁罐空盒批发”的商品一件(以下简称被诉商品)。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892号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纸袋、纸盒各1个及空茶叶罐2个,在茶叶罐正反面及包装盒正面、纸袋正反面均标注有“西湖龙井”字样(以下简称被诉标识)。经比对,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除字体外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被诉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4月2由商家自行下架,2021年2月24日被平台禁售。截至商品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23件,销售金额共计3,282.68元。已销售商品名称均包括关键词“西湖龙井”。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涉案商标的原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龙井茶产业协会完成涉案商标转让之前,且涉案商标的受让人龙井茶管理协会亦出具了情况说明允许龙井茶产业协会提起本案诉讼,故龙井茶产业协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谢建萍将“西湖龙井”作为其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和展示的茶叶盒等外包装产品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由于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似,且两个标识整体比对基本无差异,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谢建萍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或具有合法来源,属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龙井茶产业协会确认被诉商品已下架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龙井茶产业协会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谢建萍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龙井茶产业协会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确有外地律师出庭并提供相应公证文书,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及取证的疑难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谢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50元,由被告谢建萍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涛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夏 书 记 员 张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