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被告: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址:贵州省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 法定代表人:田军,系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邓科文,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建明诉被告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邓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明、被告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及第三人邓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740元,并自2016年3月6日开始自该欠款全部付清时止以该欠款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需要在桃映镇修建拦河坝,用于车辆通行和划龙船,原居委会主任邓科文代表居委会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双方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并对工程技术要求、材料使用、质量等进行约定,预计工程造价386,440元,底坝做好付工程进度款80%。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方量结算,6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工程经居委会和桃映镇政府、桃映镇水利站共同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29,355.3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未能清偿剩余部分工程款。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底付清剩余工程欠款200,74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0,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对工程和欠款认可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过后,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分别是通过第三人邓科文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桃映小学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20,000;2017年1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0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根据村委会反馈信息现在只是欠原告工程款80,740元,2、关于月息2%没有合同约定,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邓科文辩称:我在任村主任期间经过我手里付出去的工程款,我记得付了一次100,000元,一次43,000元,一次90,000元,最后一次是30,000元,另外还有在小学工程中付了2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我不记得了,但是我清楚最后一次支付30,000元是在出具200,740元欠条之前付的,不包含在欠条所欠的200,740元里面,也就是支付30,000元以后还欠200,740元。
原告举证
对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欠条、2号证据发票、3号证据合同、四号证据工程决算表,以上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田军身份证复印件和当选证、2号证据三张银行的打款单和三张领条,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欠条与原告出具的1号证据欠条相同,但附加结算内容,该附加内容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但对欠条上所附加的“2016年12月结算欠150,740元”的结算内容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罗建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修建桃映拦河坝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及政府职能部门参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截止2016年3月5日,经过被告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结算尚欠原告罗建明工程款人民币200,74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另外从桃映小学的工程款中支付了原告2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罗建明所出具的欠条,是对尚欠原告工程款项的结算凭证,对该结算双方均无异议,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欠款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另外从桃映小学的工程款中支付了原告2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90,000元,从结算所欠工程款200,740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0,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罗建明要求被告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10,7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除以上四笔共计90,000元的付款以外,还有支付了一笔30,000元,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未有约定逾期利息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年利率6%计算尚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0,740元,以最后一笔付款日期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罗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罗建明的工程款人民币110,740元,并按照尚欠工程款以年利率6%计算2018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江口县桃映镇桃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宁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秦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