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显,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春刚因与被上诉人段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春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自己只是一个现场管理人员,老板是徐云飞、周春有。一审判决对“毛石挡墙”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未按照发包方定价的80%计算,超额认定工程款18723.32元,应予纠正。另一审判决“借支”款数额认定错误,只计算2014年11月之前的借支款,却排除计算****年**月**日出生的3万元借支款,明显不符合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段志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段志成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690.95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施甸县修建位于同邑村委会的“东山公益性公墓”,被告承包建设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4年2月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建设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1.人工挖砖档墙基槽土方3.3元/m;2.浇筑基槽垫层4元/m;3.砖砌档墙140元/m3;4.砖砌档墙粉水12元/㎡;5.砖砌档墙粉水16元/㎡(二道粉);6.墓穴140元/个;7.毛石档墙120元/m3。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墓穴和墓穴对应的砖砌档墙合价为260元/个,毛石档墙140元/m3。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除合同特别约定外,其余工程款按发包方定价的80%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此,双方未付工程款为:1.段志成墓穴总成余40004元,借支30000元,剩余10004元。2.段志成工程量余51860.29元。3.(1)毛石挡墙668.69m3×140元/m3=93616.6元;(2)水沟684.04m×65元/m=44462.6元;(3)模板437.74㎡×40元/㎡=19840.8元;(4)平台混凝土510.51㎡×20元/㎡=10210.2元;(5)踏步混凝土496.02×40元/㎡=19840.8元;(6)进厂盖房子结欠1579.4元;(7)墓穴砖挡墙5.64m3×160元/m3=902.4元;(8)粉水33㎡×12元/㎡=396元;(9)挖土方42.1m3×7.5元/m3=315.75元;(10)休闲广场挖土夯实2543.4元。4.借支85000元。5.罚款1500元。以上各项扣减后合计:166740.64元。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定的《施工协议》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两份协议和双方的口头约定,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6,740.6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86,690.95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年利率3.85%计算及从何开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前期对工程款虽然进行了分段部分结算,但均未对给付时间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而最后一笔款项请求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提出,并2021年1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3.85%。因此,原告提出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请求,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志成工程款166,740.64元及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剩余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息3.85%执行);二、驳回原告段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均为周春刚,工程结算也是由上诉人周春刚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自己只是一个现场管理人,老板是徐云飞、周春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毛石挡墙计价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部分工程按发包方定价的80%支付。但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6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毛石挡墙按140元/m3计算,系双方对该项工程的具体约定,上诉人主张毛石挡墙应按80%的比例计算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支款项的认定问题。对于借款,应有借款的有效凭证,本案上诉人主张借支款有11.5万元,2014年11月明细中借支款8.5万元,2016年2月3日借支3万元。被上诉人对借支款8.5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8.5万元借支款中已包含了2016年2月3日借的3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明细系上诉人书写,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认可,无法确认该明细的书写时间,上诉人主张借支款为11.5万元,未提供有效的借款凭证及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上诉人周春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玲 审判员  田旭 审判员  古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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