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托合提·克热木,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和田地区。
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喀什市。
被执行人:马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托合提·克热木于2021年4月13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新0105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托合提·克热木与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给付案款13000元、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依法应承担执行费9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5月18日、6月8日、7月5日、8月9日、9月7日共计6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名下拥有银行账户1个,财付通帐户0个,帐户余额共计0.00元,上述账户均被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马春林名下拥有银行账户1个,财付通帐户0个,帐户余额共计0.00元,上述账户均被本院查封、冻结;
3.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5月18日、6月8日、7月5日、8月9日、9月7日共计6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名下均未注册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5月18日、6月8日、7月5日、8月9日、9月7日共计6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5月18日、6月8日、7月5日、8月9日、9月7日共计6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名下无不动产权登记信息;
6.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5月18日、6月8日、7月5日、8月9日、9月7日共计6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名下未购买人寿型保险及理财型保险等相关信息;
7.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依申请执行人托合提·克热木申请将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依法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托合提·克热木申请不要求前往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居住地所属水磨沟区和居社区进行走访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多力昆江·吾甫尔、马春林的财产状况、线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答辩情况
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面谈告知的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托合提·克热木的委托代理人麦提图尔荪·麦提托合提,本院对被执行人托合提·克热木、马春林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