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业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郦,系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迟磊,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业辉与被告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业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20年7月7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称尽快归还,当日原告于2点16分通过手机支付宝App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元。因被告迟迟不主动归还欠款,且原告手头资金并不充裕,遂电话联系被告催要欠款,得知被告目前收入可观,但被告依旧拖欠他人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宽限日期到次月9日,开资先还原告部分欠款,碍于情面原告只好同意。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没有归还欠款,也没有按约定先归还部分欠款,信誉已经无法保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3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2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通话录音电子版一份,证明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2020年12月9日偿还部分借款,但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
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7日被告迟磊向原告于业辉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App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2020年12月9日成偿还部分借款。其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于业辉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电子版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没有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承诺2020年12月9日偿还部分借款,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从202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业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元,从2021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迟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