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丁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审理经过

原告车福华与被告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丁学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被告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学刚、被告丁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4,888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244,583元。以上合计1,399,47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丁学刚协商,被告丁学刚将其位于和硕县曲惠镇贵基酒庄的厂房、办公楼、厕所、警卫室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又将其宿舍、食堂、沉淀池承包给原告施工。另被告丁学刚又将巴州鑫硕源农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交于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丁学刚除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1,154,888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在合同内约定的有些工程未施工,比方说办公楼的暖气未安装,合同的发票未开具。根据合同核算,我们已经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格,有原告方和我转账凭证为依据。有合同的包工包料,没有合同的只包工不包料,巴州鑫硕源农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当时工程完工后,在原告家里就包工部分进行核算,并且就所欠的人工工资一一打了欠条,在付款的时候,原告承诺欠条由其收回,至今所欠工资已付清,欠条未归还,这个承诺在原告所打的收条上有体现。

被告丁学刚辩称,我是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车福华与被告丁学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学刚将位于曲惠镇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的发酵储酒车间,主楼全部施工及辅助配套(按图纸施工),房屋内部装修,外墙的亚克力换为别的材料做造型,每层楼均高调整为3.3米,电器为普通,暖气为新式暖气片,防盗门以800元一扇为标准,外层干挂石换为仿石漆(真石漆)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640,000元,其中地下室每平方米1,400元,楼层每平方米850元,开工支付500,000元,主体完工后支付500,000元,全部完工后,除保修费10%以外,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承担余额部分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承担。同时约定,税收由贵基葡萄酒庄支付。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学刚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又将民工房、包装车间、瓶装车间、警卫室、厕所、围栏、电动门房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393,020元,开工日期定为2014年5月17日。上述两份合同总计价款2,033,02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在合同之外为被告施工了如下工程:检查井1个1,000元,建酿酒车间混凝土发酵底座4,025元,贴办公大楼地板砖共计664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扣除被告找人干的客厅、楼梯间、转台的121.9平米地砖外,剩余542.1平米贴地砖款16,263元,以上合同之外工程款合计21,288元,所有工程总价款为2,054,308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679,090元,剩余工程款375,218元。

另查明,暖气安装材料及人工费,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施工,原告承认对该部分没有施工,该费用系被告找人所干,被告支付了该部分价款8,400元。外墙欧式构建包括材料、人工、安装,合同中已经约定由原告施工,但原告实际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是被告找人施工,支付相应费用76,300元。酒庄外墙保温工程一半及真石漆、安装罗马柱工资,系被告找人所干,原告也认可没有施工,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31,000元。针对彩钢屋顶工程,原告认为不在合同范围内,但包工包料建房不包括屋顶封顶,不符合常理,且部分工程被告找他人施工,并支付了该部分款项143,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为116,518元。庭审中,因被告方认为,2014年5月15日的1,640,000元的合同,并非其所签名,原告为此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后,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合同中“丁学刚”的签名及“同意,丁学刚”的字迹均为丁学刚本人所写,鉴定费用11,100元。庭审中,原告暂时撤回对塔哈其鑫硕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鉴定书,收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案由应当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16,518元,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3.85%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5年5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本金应当按照116,518元计算,该利率利息为24,672.69元(116,518元*3.85%*5.5年=24,672.69元)。对合同以外的工程,包括办公楼开挖、回填以及下水道水管、砂石料的费用,这些工程应当包括在合同范围内,故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真石漆(罗马柱)的安装工资,应当按每平方米10元,不应该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已按每平方米30元的安装工资支付给安装施工人员,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学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丁学刚系被告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也是被告公司的工程,被告丁学刚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其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后,放弃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检查井两个、办公楼二楼隔墙一个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26日的一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收到被告815,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中注明“2014年所有收条作废”的字样,但被告承认是其将该字样涂抹,该收条是收到2014年所有款项的总收条,故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的其他所有收条收款凭证,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合同外增加的酿酒车间混凝土发酵底座款4,025元,其已支付的辩解意见,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1,640,000元的合同笔迹鉴定认可,承认是其所签,但对393,020元的合同笔迹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因鉴定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福华工程款116,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672.69元,合计141,190.6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车福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5.24元,减半收取8,697.62元,鉴定费11,100元,合计19,797.62元,由原告车福华负担7,279.71元,被告和硕县贵基葡萄酒庄有限公司负担12,5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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