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1,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汇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建材三路北段9#地A2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2,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汇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张某,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1,原审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股权转让款减少58000元,相应利息及共计应付款相应调减;2.上诉费用由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余某向胡金道支付的工资款58000元计入李某1应向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属事实认定错误,该58000元不应计入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应由余某承担,汇鑫公司欠付胡金道的工资款58000元是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应由余某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款已由余某完成支付,不再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但也不应将该笔付款另外计入股权转让金。余某对上述事实在一审中也认可,并无异议。因此,李某1应向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为65999696-58000=65941696元,利息计算只涉及第一笔利息计算的调整,即本金为199696-58000=141596元,利息应为45400.18元,一审判决中的62938.70元多计算了17538.52元,故总利息应为12171570.91元。共计应付款应从78188805.43元调整为78113266.91元。

被上诉人辩称

余某辩称,一审庭审中余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向胡金道支付工资的证据,且对数额双方都进行了确认,这笔债务是公司债权转让后为清理公司场地雇佣胡金道等工人支付的工资款,应由汇鑫公司承担,因余某个人在2019年8月向胡金道支付,一审法院将这笔款项计入股权转让款是合理的。并且,李某1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并同意将这笔款项计算在股权转让款中。一审判决后,李某1又以这笔款项不应计入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上诉,实属出尔反尔,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鑫公司陈述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1、汇鑫公司支付余某股权转让款6730万元,以及截止2020年6月10日的逾期支付利息19156000元(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计:86456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李某1、汇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鑫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登记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投资人为刘兵。2013年11月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投资人变更为余某,出资比例100%。2018年5月22日,余某与李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余某将其所持汇鑫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某1,转让对价6980万元,包含股权过户前公司的所有债务;股权转让款分五笔支付,协议签订后的近期支付400万元,三个月内支付2580万元,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9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000万元,202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1000万元;余某应向李某1披露公司完整的债务信息,包括所有应付账款、民间借贷、担保债务、欠付税款等,如有未披露债务给李某1造成损害的,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1有权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抵扣,不足部分有权继续追偿;李某1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同年5月22日汇鑫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正,5月30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某变更为李某1,投资人由余某变更为李某1(出资4750万元,占比95%)、钱立升(出资250万元,占比5%)。2018年6月10日,余某与李某1、汇鑫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李某1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李某1按照年利率24%向余某支付利息;汇鑫公司对李某1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按合同付完为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1先后通过汇鑫公司、甘肃龙洋实业有限公司、钱立升账户向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59万元,通过汇鑫公司、甘肃龙洋实业有限公司向余某指定的收款人谯明珍、汪雷、余金龙、达朝信支付股权转让款62万元,李某1向余某指定的收款人余金龙支付股权转让款1万元,以上共计322万元。庭审中余某对李某1支付的上述股权转让款均认可。李某1主张经余某指令,其通过甘肃龙洋实业有限公司向兰州信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朝信支付股权转让前拖欠的混凝土款5万元,视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某对该款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汇鑫公司先后被兰州瑞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郑朝阳、西宁城北盛旭建材经销部、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固区强盛水暖经营部、兰州振宇水暖有限公司起诉,兰州新区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汇鑫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兰州瑞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向青海劳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38304元,共计支付638304元。李某1主张所有法律文书确认的款项均为余某未披露债务,均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余某同意仅对法律文书确认且已实际支付的款项本金从股权转让款中扣抵。2019年8月20日,汇鑫公司因拖欠工人胡金道工资58638元被兰州新区中川园区综合执法局限期指令整改,余某向胡金道支付了工资58000元。李某1认可并同意计算在股权转让款中。其截止2020年6月10日,李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322万元,以汇鑫公司实际履行的未披露债务款抵扣638304元,再加余某向胡金道支付的工资58000元,李某1尚欠余某股权转让款65999696元,利息12189109.43元,共计7818880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与李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不持异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1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2.余某主张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某1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6980万元,余某虽主张李某1已支付250万元,但在庭审中李某1出示了支付股权转让款322万元的证据,余某经核对后均予以认可。对于涉诉未披露债务事项,余某称不存在不披露的恶意,是因对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但对有裁判文书证明的未披露债务予以认可。经审查,相应法律文书尚存在有其他义务履行主体,或利随本清等履行数额变量等问题,除汇鑫公司已实际履行的638304元外,其余债务因履行主体或数额不能确定,尚不能扣减,可待汇鑫公司实际履行后另行主张。对于汇鑫公司拖欠胡金道工资的事项,余某主张其向胡金道支付了该工资58000元,并提交了38000元的收据,李某1在质证时认可余某支付的58000元,应计入股权转让款。综上,李某1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为6980万元-322万元-638304元+58000元=65999696元。

本院查明

关于李某1应支付利息数额问题。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如李某1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按照年利率24%向余某支付利息。双方的上述约定是参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已被修改,并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债权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同样,参照上述规定,逾期利率应以2020年6月余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以年利率15.4%为限支持利息请求。具体利息计算如下:第一笔本金400万元扣减股权转让款322万元、扣减汇鑫公司已履行债务款638304元,再加余某向胡金道支付的工资58000元,本金剩余199696元,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起以剩余本金199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为62938.70元。第二笔本金2580万元未付,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以本金25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为7151759.86元。第三笔本金1000万元未付,利息自2018年11月31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为2350082.15元。第四笔本金2000万元未付,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为2624328.72元。第五笔1000万元未付,但起诉时付款时间尚未届满。以上分段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共计12189109.43元,李某1应予支付。关于汇鑫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余某与李某1、汇鑫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汇鑫公司对李某1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签订时汇鑫公司已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企业信息显示李某1出资4750万元占比95%、钱立升出资250万元占比5%。汇鑫公司提出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而违反公司法规定无效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对表决规则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是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规定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本案中,汇鑫公司是为持股95%的股东李某1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按上述规定该担保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范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即“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李某1持股95%,属汇鑫公司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其在《补充协议》上不仅作为债务人签名,还作为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签章处签名,由此可以认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李某1对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是同意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二是《补充协议》约定汇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按合同付完为止”,该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但鉴于本案中在原告起诉时主债务最后一笔履行期尚未到期,开庭审理时也未超过六个月,应认定余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汇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汇鑫公司所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5999696元,利息12189109.43元(利息截止2020年6月10日),共计78188805.43元;并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汇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9080元,由李某1、汇鑫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余某。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经审查,余某作为甲方和李某1作为乙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1.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披露目标公司完整的债务信息包括所有的应付账款、民间借贷、担保债务、欠付税款等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如甲方有未披露债务给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权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扣抵,不足部分有权继续向甲方进行追偿。2.甲方在本协议中所披露的债务,由甲方从收取乙方的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支付,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如甲方未妥善解决债务问题,乙方有权直接从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扣抵。”。李某1提交的中川园区综合执法局新中执劳指令字(2019)第043号整改指令书载明:指令汇鑫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就其承建的瑞岭雅苑3#、6#楼工程拖欠水电安装工作胡金道工资58638元依法足额支付。该指令书由钱立升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2019年12月11日余某向胡金道支付工资58000元,李某1认可已支付金额。余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对包括中川园区综合执法局新中执劳指令字(2019)第043号整改指令书在内的证据质证认为:“涉及的这些债务不属于股权转让时原告恶意不披露的债权,是李某1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致,原告对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应承担责任,对所有法律文书确认的货款,对李某1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本金我方愿意从股权转让款中扣抵,对未支付的不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抵。”如上,余某和李某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汇鑫公司债务披露和处理方式。余某在一审时陈述包括58000元在内的债务未披露的原因是李某1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如果李某1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某亦会及时支付58000元。也说明,应该由余某向胡金道支付工资58000元。李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将此笔款项计入第一笔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5941696元、利息12171570.91元(截止2020年6月10日),并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9080元,由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汇鑫房地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唐志明 审判员 马巧玲 审判员 赵学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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