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省奉新县季布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会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59955179Q。
法定代表人:蔡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110341628。(一般代理)
被告: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奉新县季布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16565元,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4845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止,在后违约金顺延计算至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成品纸15.18吨,货款计26565元。当时双方约定货到被告处后即付清款,被告购得货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才于2016年11月1日付款10000元,余款16565元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付清。然此后被告并未再付分文款项,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明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周明通过电话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剑清联系,提出向原告购买成品纸,双方口头约定了购买的数量和单价,并约定由原告将货物发往被告周明处。当日,原告雇请车辆将货送至南昌被告周明处,被告周明验货后便离开,并委托其弟周伟明卸货交接并在销售单上签名。销售单上载明“双方单价为1750元/吨,重量15.18吨,件数为22件,金额26565元”,销售单上另载明“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或向销售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当日,被告周明付款1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周明于2016年11月1日在销售单上注明“以付10000元,欠16565.00元,在11月20号左右在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明仍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周明提供货物,被告周明指定的人接收了货物并在销售单上签名,且被告周明确认了尚欠货款数额,并承诺了尚欠货款的履行期限,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有效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明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明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奉新县季布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65元,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李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