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跃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鹤,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源市四合当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四合当镇玉皇庙村。 法定代表人:魏成刚,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孙跃友与被告凌源市四合当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四合当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村部维修合同,原告承揽玉皇庙村委会维修工程,更换8个防盗门,大小18个铝合金窗户以及更换地面地板砖、墙面、刷漆等活。合同约定承包金额66,000元。原告保质保量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竣工,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分两次给付工程款40,000元,余下2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及四合当镇政府索要此款,又曾于2021年2月起诉至凌源市法院,因起诉主体没写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被驳回起诉。现依法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凌源市四合当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部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条款、金额、付款方式等。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因主体错误,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村部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玉皇庙村委会,乙方:孙跃友,经甲乙研究决定,将村部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双方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工程内容,1、拆除、更换8个防盗门、大小18个铝合金窗户,要求质量合格,坚固耐用,美观大方。更换完毕后,用水泥砂浆重新掩口,需要挂白的位置重新挂白。2、将2栋房屋内所有地面的红砖拆除,搬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填平、砸实所有暖气池的大坑,保持与地面平整。地面镶贴80×80的地砖,要求棱角整齐,横平竖直,美观大方,灰浆饱满,没有空心砖。3、将村部东面的房屋室内顶棚、四壁重新挂白,地面以上1米高四壁喷蓝漆,达到均匀美观。4、村部东面的房屋一间隔断拆除,并堵上顶棚的窟窿,达到和刮白一致。5、便民服务站屋内砌6米长,1.2米高的转弯墙,墙面喷蓝漆,墙顶镶白色瓷砖。6、村部东面的房屋外面喷漆与西面的房屋外面颜色一致。二、承包金额:陆万陆仟元人民币。三、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成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年末上级拨款后一次性付清。四、竣工时间:2015年6月25日前。甲方:玉皇庙村委会(代表签字并盖村委会章),乙方:孙跃友(签字)。2015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现被告村委会已投入使用。另查,被告于2017年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40,000元维修款,剩余26,000元维修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村部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村部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26,000元维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凌源市四合当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凌源市四合当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孙跃友维修工程款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凌源市四合当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兴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思明 书 记 员 李恒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