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318069元,截至2021年2月5日欠息51457.24元以及从2021年2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二对前述被告一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三、被告四对前述被告一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城关第二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4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4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加罚50%罚息,挪用贷款加罚l00%罚息。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函》,承诺愿意承担贷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三与原告城关第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被告一在原告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被告一在原告处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四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至2021年2月5日,被告共计欠本息369526.24元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318069元,截至2021年2月5日欠息51457.24元以及从2021年2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安某某的送达地址均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补充二位被告的相关通信地址或联系方式,以致人民法院不能确定二位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1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