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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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某1,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某2,男,汉族,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山某1与被告郭某、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被告强占原告家院内地方;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3、另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因妨碍停工,使建筑材料上涨费共计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因建房发生纠纷,后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后但双方未能如约履行,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本案中原告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告所属的房产证存在界限不清的情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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