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锦程广告策划中心。经营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南环路博爱小区3号楼。

经营者:谢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该中心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锦程广告策划中心(以下简称“锦程广告”)因与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锦程广告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锦程广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锦程广告与金德公司平凉分公司之间存在广告业务关系,金德公司平凉分公司拖欠广告费属实。

被上诉人辩称

金德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锦程广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92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金德铝塑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口头协商一致,按照要求进行广告制作。根据原告陈述具体负责与其协商人员为金德铝塑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的负责人韩晓华,但根据工商注销登记该分公司负责人并非韩晓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晓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广告合同的相对方确为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锦程广告策划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锦程广告策划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锦程广告主张其与金德公司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锦程广告也没有经金德公司签章确认的收据、结算凭证或欠条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平凉市崆峒区锦程广告策划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锦程广告策划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