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6号。

负责人:徐敏,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系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系辽宁聚品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宫本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宫本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贾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本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06.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2903.86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2月3日利息欠款合计154114.9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35324.9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宫本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

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0元。

二、履行情况

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卡(卡号:43×××81)欠款,自2015年3月4日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2月3日,欠付本金78306.15元、利息154114.9元、违约金2903.86元,自2021年2月4日至开庭日无还款。原告已将被告信用卡停止计算费用,利息继续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信用额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欠付的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本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透支信用卡本金78306.15元、违约金2903.86元及截至2021年2月3日的利息154114.9元;

二、被告宫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以本金78306.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30元(含案件受理费483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本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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