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青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工业园区东西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左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某,男,汉族,崆峒区柳湖乡土坝村陶家湾社农民。

被告:杜某,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麻武乡麻武村刘家山社农民。

被告:兰某,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南坡东社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自治乡白土村西庄一社农民。

被告:汝某,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花所乡周柳村六社农民。

被告:宋某,女,汉族,崆峒区香莲乡三里村新庄社农民。

被告:李某1,男,汉族,崆峒区崆峒镇甘沟村兴庄社农民。

被告:李某2,男,回族,崆峒区西阳乡高粱村上蔡社农民。

被告:肖某,男,汉族,崆峒区居民。

被告:秦某,男,汉族,崆峒区崆峒镇甘沟村兴庄社农民。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张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康某,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潘城村下岘社农民。

被告:伍某,男,汉族,崆峒区居民。

被告:任某2,男,汉族,崆峒区峡门乡湫池村三社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青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陶某、杜某、兰某、王某、康某、汝某、宋某、李某1、伍某、李某2、肖某、秦某、任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年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左某,被告陶某、杜某、兰某、王某、汝某、宋某、李某1、李某2、肖某、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伍某、任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年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返工、维修楼房等财产损失36992.55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售楼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按图纸施工,所做工程存在未砌地梁、未做柱子钢筋、楼梯间及前墙砌错、后窗错位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工被拒绝,后原告与甘肃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和维修、返修合同书,共计支付工程款29952.55元。被告施工期间租赁张佳兴钢管、扣件等未按时归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原告出资由被告陆续购买的搅拌机、电锤、架子车、铁锨、灰兜、安全帽等建设工具价值4040元,被告离开工地时将上述财物全部带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和返还财物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杜某、兰某、王某、汝某、宋某、李某1、李某2、肖某、秦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口头约定承建售楼部工程的事实,更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2019年5月8日经黄双林介绍各被告来原告工地干活,由原告按照不同工种按日计发工资。2019年5月29日,因未取得临时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停工,由于开工时间不确定性、生计等问题再未去原告处干活。2019年6月3日原告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前期均属于违法建设。其在承建过程中均按照图纸、原告处工作人员和田某的指示进行施工,不存在工程不合格的情形。同时其在工业园区党群办公室投诉索要劳务费用时,了解到有朱军等人和另外一组工人也在投诉向原告索要劳务费,这两组人均是之后进场施工,后才由甘肃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未有确切充分的证据情况下,原告不能将其他施工人员的过错归责于各被告。众所周知,售楼部承建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包括陶某在内的14名工人,并不具备承建资质,更无经济能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一栋楼。且原告在2019年年底结算时也未按照其诉称的工程价款、修建工期、工程款支付等方式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原告的诉称纯属捏造事实。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关系已由生效的(2020)甘08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拖欠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同时其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按照工时、日工资进行统计结算,结算方式也不符合日常的建筑工程量的结算模式和正常逻辑。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其只是施工人员,按照原告的安排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由原告安排使用,其在原告未要求归还的情况下,无权做决定。其次,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可以看出,该建筑设备超过2个月才按天计费,而其使用仅有12天,并未存在按期不还的情形。最后,根据欠条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租赁费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而原告与甘肃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使用至工程完工后才归还,该部分租赁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也侧面印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是其根据原告的指示租赁。三、其并未带走原告出资购买的任何建筑工具。陶某根据原告指示前期垫资购买了原告诉称的建设工具共计支出4040元,且垫付了其他的人工费用和租赁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当时原告询问陶某是否愿意继续来工地干活,陶某告知支付完垫付的材料费、工程机械租赁费(挖掘机、搅拌机、电夯等)、以及装车、卸车、拉工程材料等人工费后才能再去工作,后于2019年8月26日经原告处工作人员核算出具费用结算清单,但至今为止原告一直未支付,才导致各被告未去干活,在多次索要劳务费无果的情况下,向工业园区党群办公室投诉后,提起诉讼。因持有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且原告处未加盖公章,导致证据不全而未予起诉。其离开工地的时候并未带走任何工具。综上,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同时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已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原告的诉称不符合逻辑,且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伍某、任某2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陶某因施工在张佳兴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20年6月19日,青年房地产公司向张佳兴支付3000元。田某在收条上备注“此款记入售楼部成本核算。”

2019年6月3日,平凉市自然资源局(甲方)与青年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临时建设工程管理合同书1份,约定经乙方申请、平凉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初审、甲方审查,同意乙方在青年大厦项目以西、平凉天源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临东西路临时修建一层钢结构青年大厦临时售房部(局部二层),建筑面积351平方米,甲方根据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并经乙方同意对临时建设工程提出以下要求,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乙方建设的临时用房必须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位置、规模及建筑设计方案图进行施工,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为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要求临时性设施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限内遇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同日,青年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地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8月26日,青年房地产公司出具费用结算清单1张:载明材料费4040元整,人工工资、工程机械租赁费用合计25960元整,共计30000元。陶某在费用结算单下方空白处注明同意并签字。

2020年4月10日、5月10日青年房地产公司与甘肃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平凉青年大厦售楼部工程量签证单2份。2020年5月31日,青年房地产公司与甘肃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青年大厦售楼中心项目工程造价为29952.55元。

2020年5月25日,陶某、王国信、王某、杜某、兰某起诉于本院,要求青年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作出的(2020)甘08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陶某、王国信、王某、杜某、兰某为原告修建售房部,与青年房地产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判决青年房地产公司向陶某、王国信、王某、杜某、兰某支付人工费合计2069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青年房地产公司按工时、日工资计算李某1、秦某、伍某、肖某、宋某、李某2、王某、康某、汝某的月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2020)甘08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陶某、王国信、王某、杜某、兰某与青年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从陶某等人工资的结算方式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陶某、杜某、兰某、王某、康某、汝某、宋某、李某1、伍某、李某2、肖某、秦某、任某2与青年房地产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青年房地产公司与十三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故不能认定原告与十三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施工人按约定质量完成施工内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则是劳务提供者在雇主的管理、指示下从事相应劳动,重在劳动过程而非劳务结果。青年房地产公司要求十三被告赔偿返工、维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年大厦售楼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青年房地产公司,其要求各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青年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离开时带走搅拌机、电锤等工具,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凉青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平凉青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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