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县公路养护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东,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荣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县营销部。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266-3号1-2层硝堡街268-5号。 负责人:袁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荣伟及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县营销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辽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而非在从事再审申请人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申请人是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自己摔伤的,并不是在从事再审申请人的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受伤并非出于从事再审申请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也不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行为,即被申请人身体受伤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无关,因此,被申请人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次事故损失也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被申请人在骑车途中发生事故完全是自身过错所致,而再审申请人并无过错,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雇佣被申请人从事用割草机割路边草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申请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再审申请人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被申请人客观上存在过错,作出再审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合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比例划分及法律适用。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辽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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