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萨仁托亚,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

被告:香桃,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宝,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香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被告香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9919.53元,给付借款利息108259.93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638179.46元,并给付自2021年2月21日至全部结清为止的全部利息;2.原告要求对被告xxx号门市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在原告的营业部申请借款54万元,该借款于2021年3月13日到期,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29919.53元,拖欠借款利息108259.93元。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9.895833‰,逾期利率为月14.843750‰。被告与原告的营业部签订了(陈农信借字2018第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该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当庭放弃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张。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但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该借款属于续贷,偿还过借款本金10080.47元。同意原告主张的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面谈面签记录、贷款台账截图和贷款业务表,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情况记录。三、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用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xxx号门市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贷款台账截图和贷款业务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贷款台账截图和贷款业务表、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的营业部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月9.89583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月14.8437495‰及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29919.53元,给付借款利息108259.93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638179.46元。抵押合同能够证实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约定用被告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xxx号门市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贷款台账截图和贷款业务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以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54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年11.87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月14.8437495‰,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即归还日,该借款于2021年3月13日到期。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29919.53元,拖欠借款利息108259.93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638179.46元。被告自2021年2月21日至今的借款罚息未付。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xxx号门市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5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给付拖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9919.53元,给付截至2021年2月20日拖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08259.93元,并自2021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逾期利率年17.8124994%(逾期利率月14.8437495‰)给付借款529919.53元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抵押财产被告xxx号门市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54万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香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29919.53元;并给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08259.93元,并自2021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利率年17.8124994%给付借款529919.53元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财产被告香桃xxx号门市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登记的担保债务数额54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1.8元,减半收取5090.90元(已由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由被告香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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