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礼松,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伟,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茂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贺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广东军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覃礼松与被告谢茂财、贺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覃礼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伟、贺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谢茂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覃礼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茂财、贺黎明向覃礼松支付赔偿款157708元。事实和理由:覃礼松于2019年2月24日入职谢茂财、贺黎明合伙所开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迎风路102巷4号的中山市永鑫纸箱厂(以下简称永鑫厂),担任印刷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6日早上,覃礼松在工厂操作印刷机时,右手被压伤。事故发生后,覃礼松由同事送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拇、示、中、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右手严重挫裂伤。覃礼松经住院治疗8天后,在2019年6月3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本次事故造成覃礼松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70元/天×8天);2.交通费500元;3.休息期间生活费20580元(住院8天×6300元/月÷30天+全休3个月×6300元/月);4.一次性赔偿金136068元(按中山市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医疗费(已由谢茂财、贺黎明全额承担,覃礼松不清楚数额),上述合计157708元。为追偿上述损失,覃礼松于2019年8月2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等材料,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9]1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覃礼松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覃礼松的劳动仲裁申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谢茂财、贺黎明作为永鑫厂的实际经营人,须向覃礼松承担上述赔偿项目。因此,覃礼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请求。诉讼过程中,覃礼松主张休息期间的生活费及一次性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更改为中山市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484元。
被告辩称
谢茂财未作答辩。
贺黎明辩称,1.贺黎明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覃礼松应向永鑫厂主张。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贺黎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覃礼松的计算有错误。其中交通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休息期间生活费应当按照中山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非6300元,且覃礼松受伤后永鑫厂已向覃礼松支付了受伤后休息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该费用应从覃礼松主张中扣除;一次性赔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覃礼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已构成二级。3.休息期间生活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生活费支付仅为治疗期间,结合覃礼松提交的证据可知,覃礼松治疗期间仅有8天,因此应按8天计算。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覃礼松于2019年2月24日入职永鑫厂(并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任印刷工。2019年5月26日,覃礼松在永鑫厂操作印刷机时因机器老化压伤了右手,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覃礼松于201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右拇、示、中、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右手严重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2019年8月26日,覃礼松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谢茂财、贺黎明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9]1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覃礼松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覃礼松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覃礼松申请委托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覃礼松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编号为中劳鉴函﹝2020﹞0000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覃礼松因上述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20元。
为证明永鑫厂系谢茂财、贺黎明共同经营,覃礼松提交永鑫厂送货单、名片、永鑫厂工作群的微信聊天截图。永鑫厂工作群群员信息显示群员中有头像为三个人合照、昵称为“永鑫纸箱!风尚灯具批发”的微信用户及头像为永鑫厂名片、昵称为“永鑫纸箱贺黎明”的微信用户。贺黎明确认昵称为“永鑫纸箱贺黎明”的微信账户为其所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证实以三个人合照作为头像、昵称为“永鑫纸箱!风尚灯具批发”、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的实名认证为谢茂财。
庭审中,贺黎明确认其与谢茂财合伙经营永鑫厂,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覃礼松确认收到谢茂财、贺黎明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及护理费300元,同意扣减30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其虽未主张,但实际产生,故不同意扣减;贺黎明已支付其全部医疗费用,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谢茂财、贺黎明已支付其工作期间所有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覃礼松主张谢茂财、贺黎明共同经营永鑫厂,贺黎明对此予以确认,谢茂财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覃礼松提交的永鑫厂工作群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永鑫厂并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该厂聘用覃礼松的行为属于违法用工行为,覃礼松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永鑫厂应给与覃礼松一次性赔偿。因永鑫厂并未注册登记,故覃礼松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应由永鑫厂的实际经营者谢茂财、贺黎明承担赔偿责任。
对覃礼松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覃礼松住院8天,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2.覃礼松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支出,但其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3.覃礼松住院8天,医嘱休息3个月,按中山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5626元计算,生活费应为18378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谢茂财、贺黎明尚应支付15378元;4.覃礼松因案涉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一次性赔偿金应为67512元。覃礼松并未主张医疗费具体数额,并确认全部医疗费已由贺黎明支付,故本院对医疗费不予审查。贺黎明辩称出院后3个月的休息时间不应计算生活费。因生活费属于因职工受伤接受治疗而无法工作获得收入时,用工单位向受伤职工赔偿的用于维持生活的费用。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属于受伤职工为使身体恢复至受伤前水平的治愈时间,应算入治疗期间,故出院医嘱注明的3个月休息时间亦应计算生活费。本院对贺黎明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茂财、贺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覃礼松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元、生活费15378元及一次性赔偿金67512元,合计83550元;
二、驳回原告覃礼松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7元,由原告覃礼松负担812元,被告谢茂财、贺黎明共同负担915元(该款原告覃礼松已预交,被告谢茂财、贺黎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覃礼松,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