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福田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26453535N。

法定代表人:林恩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田县物流行业协会,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石牌村1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50425683062947D。

法定代表人:陈乘赞,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伟,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38033810T。

法定代表人:林恩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全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05232834XY。

法定代表人:连晋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田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田县物流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物流协会)、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全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华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汽贸公司与原审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及被上诉人物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全华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通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物流协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物流协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1.物流协会从事发放贷款行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取缔、并认定为无效合同。2.物流协会注册资金仅30000元,现有证据证明物流协会未向华通汽贸公司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华通汽贸公司无须偿还款项及支付利息,请求依法驳回物流协会的诉讼请求。3.物流协会主张与华通汽贸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一次庭审中,物流协会以2014年4月9日从李家全银行账户(卡号:6222××××5204)转账汇款400000元至林恩河银行账户(卡号:6222××××6012)来证实款项出借交付,华通汽贸公司认为不能成立。该笔款项系李家全与林恩河个人之间款项往来,且从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刑初207号案件材料中可以证实已作出处理,即李家全与林恩河之间已结算清楚。具体表现为:李家全于2014年4月9日出借400000元给林恩河,嗣后从高超华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套现39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不足部分于2014年6月18日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刷卡套现390000元由林恩河进行偿还,因未按时还款导致林恩河以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诉讼前后林恩河已向工商银行大田支行还清刷卡套现款项。由此可以证实物流协会并未向华通汽贸公司交付出借款项。上述事实有李家全的询问笔录、移交清单、转账凭证予以证实。4.2014年4月9日之后,华通汽贸公司未向物流协会偿还任何款项,其提供的记录凭证都是其单方面所制作。倘若2014年4月9日出借款项成立,现向华通汽贸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物流协会的诉讼请求。5.会议记录只是证明召开会议内容的记载,并不能证明华通汽贸公司同意偿还款项,更何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物流协会已向华通汽贸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综上所述,华通汽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华通汽贸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物流协会答辩称:一、物流协会为民间行业组织,华通汽贸公司为物流协会的会员单位,物流协会以行业互助形式将收取的会员费出借给会员的行为属因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物流协会并非向不特定人群发放贷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业组织作为出借人和会员产生的借贷关系皆得到法院认可,如物流协会另一会员单位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同的借贷纠纷得到了人民法院支持,以及大田县安溪商会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皆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个法人单位的注册资金数额和其实际资金规模不可能完全一样的,其实际拥有的资金规模完全有可能大于其注册资金,而且物流协会还向所有的会员单位收取会员费,其目的是为了协会成员单位突遇资金困难,需要短期拆借,而给予的短期借款,以帮助会员单位度过短期的经济困难,故本案借贷期限约定为3个月。本案《借款合同》签署于2014年4月9日,同日,物流协会以协会原会长李家全的个人账户将400000元借款转账至华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恩河的账户,在华通汽贸公司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中也明确载明“该笔款项由个人账户汇入”,同时,在物流协会的现金付出凭证上,载明付款人为物流协会,华通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恩河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物流协会的400000元借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华通汽贸公司在借款当天就已收到物流协会的400000元借款。2017年6月27日,在物流协会的理事会成员会议的会议记录上,林恩河签字确认尚欠物流协会170000元。三、华通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恩河曾经和物流协会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家全个人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但通过物流协会的以上陈述,涉案的400000元借款并非林恩河和李家全的个人借款,李家全也出庭予以了证实。李家全在林恩河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笔录中有关400000元借款的陈述属于其记忆出现误差,而导致的口误。至于林恩河因套现信用卡导致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不管林恩河套现信用卡用于偿还哪笔借款都不能改变其犯罪事实。而且事实上物流协会在对外经济往来中几乎是以原法定代表人李家全账户对外转账,包括向其他会员单位的借款皆如此,甚至物流协会向大田向纪律委员会转账的一笔款项也为李家全个人账户转出。故华通汽贸公司以李家金笔录的陈述来否认未收到涉案400000元借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四、华通汽贸公司偿还物流协会的款项是从华通汽贸公司原先缴纳给物流协会的规范保证金及利息、以及政府部门的奖励、退税中扣除,如果未扣除,从常理上说,华通汽贸公司早就应当向物流协会主张以上款项,可是,至今华通汽贸公司从未要求物流协会支付以上款项,这也再次印证了华通汽贸公司向物流协会借贷涉案400000元的事实。五、物流协会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华通汽贸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物流协会借款40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7年6月27日其在物流协会理事会会议上签字确认尚欠物流协会170000元,物流协会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华通汽贸公司有关本案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通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华通运输公司述称,1.由于物流协会与华通汽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华通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借款期限只有三个月,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物流协会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华通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华通运输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全华公司未提供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物流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通汽贸公司向物流协会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172166.02元(其中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1550.68元;17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9433.42元;13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止,利息为94181.92元,合计255166.02元,扣除华通汽贸公司已付利息83000元,尚欠利息172166.02元),合计307166.02元;并向物流协会支付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华通运输公司、全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物流协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月利率由2%变更为1.28%,利息因此变更为8018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福建省大田县汽车销售与物流协会登记于2016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家全。2020年4月10日,福建省大田县汽车销售与物流协会更名为大田县物流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承赞。华通汽贸公司、华通运输公司、全华公司均系物流协会会员。

2014年4月9日,华通汽贸公司填写《物流协会会员单位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华通运输公司、全华公司作为担保企业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会长李家全签字审批。同日,华通汽贸公司(甲方)与物流协会(乙方)、华通运输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确认书为准);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4.担保人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还清该笔借款之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长期有效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物流协会将款项400000元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家全的银行账户汇入到华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恩河的银行账户中。华通汽贸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已借到人民币400000元,该笔款项由个人账户汇入。林恩河在物流协会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收款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6月27日,物流协会召开理事会成员会议,其主要内容为:“华通物流有欠协会的钱需用几家物流企业的押金予以抵扣。目前协会有欠款企业如下:华通17万、伟达37.2974万……”。林恩河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华通汽贸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用政府纳税奖励金偿还借款230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用行业保证金偿还借款3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有实际发生。本案中,华通汽贸公司填写物流协会会员单位借款申请表,向物流协会申请借款400,000元。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物流协会将款项400000元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家全的银行账户汇入到华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恩河的银行账户。华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其借到款项400000元,同意在2014年7月8日前返还,并注明该笔款项由个人账户汇入。同时,林恩河在物流协会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该现金付出凭证上注明华通汽贸公司借款400000元)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6月27日,林恩河在物流协会理事会成员会议上签字确认华通汽贸公司尚欠物流协会170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华通汽贸公司与物流协会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后,物流协会将款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家全的银行账户汇入到华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恩河的银行账户,华通汽贸公司对收到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现华通汽贸公司辩称未收到本案借款,李家全转账给林恩河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华通汽贸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物流协会于2020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27日,物流协会召开理事会成员会议,其主要内容为:“华通物流有欠协会的钱需用几家物流企业的押金予以抵扣。目前协会有欠款企业如下:华通17万、伟达37.2974万……”。林恩河作为华通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华通汽贸公司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虽然林恩河在庭审中对理事会会议记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对其释明后,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华通汽贸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担保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全华公司在借款申请表中盖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物流协会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全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全华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华通汽贸公司、物流协会与华通运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通运输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还清该笔借款之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长期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华通运输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7月7日止。故物流协会要求华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通汽贸公司、华通运输公司与物流协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物流协会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华通汽贸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故物流协会要求华通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支付利息80184元(其中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为32939元;17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为69995元;13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为60250元,合计163184元,扣除华通汽贸公司已付利息83000元,尚欠利息80184元),合计215184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通运输公司、全华公司的保证责任均已超过保证期间,物流协会要求全华公司、华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全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通汽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物物流协会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支付利息80184元,合计215184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物流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华通汽贸公司负担4138元,物流协会负担1769元。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案经庭审,华通汽贸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物流协会交付借款400000元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物流协会是否向华通汽贸公司交付借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流协会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物流协会会员单位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华通汽贸公司与物流协会协商一致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通汽贸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华通汽贸公司主张并未收到借款,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李家全在大田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虽然该笔录中李家全陈述其借款400000元给林恩河,同时李家全还陈述林恩河借款400000元是为了办理华通汽贸公司的一辆奔驰GLK300车辆的手续,由此可以认定李家全转入林恩河银行账户的400000元实际是华通汽贸公司使用,而李家全与林恩河分别是物流协会与华通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华通汽贸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已借到400000元款项及林恩河在2017年6月27日理事会成员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欠款17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家全转入林恩河银行账户的400000元系物流协会为履行《借款合同》出借的款项,华通汽贸公司提出未收到借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恩河在2017年6月27日理事会成员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欠款并确认还款计划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判决对华通汽贸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通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全华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大田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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