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陈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剑平与被告陈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已偿还借款37000元的利息2147.57元(194.96元+263.88元+315.29元+781.06元+592.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又提出借期延长一年。2013年3月、7月、9月,被告分三次共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催索,2019年3月前被告又分两次共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剩余借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嘉宝未到庭应诉及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嘉宝与原告陈剑平原为同事。2012年4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4月22日、4月29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4万元、1万元、1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借期延长一年得到原告同意。原告自认被告已分五次共归还借款37000元,其中:2013年3月17日归还1万元;2013年7月4日归还1万元;2013年9月29日归还1万元;2016年3月20日归还5000元;2019年3月7日归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未予偿还。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其同意借款在原约定基础上延长一年,故三笔借款偿还时间应分别为2013年5月17日、5月22日、5月29日,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就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结合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后逾期还款利息应为1165.54元,本院以此确认并及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付。本院确认计息时间为自2013年5月1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剑平借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4.3%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平已偿还借款37000元应付利息1165.54元。
三、驳回原告陈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陈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