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汉族,大专,捕前在昌都市无固定住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2日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军玲。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卡检公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月、卫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早8时至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聚盛路遂州友谊宾馆109室趁被害人文某某熟睡之际,将文某某放于电视机左侧鞋柜上裤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取后于离开宾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12时许,在昌都市八宿县被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盗现金已被全部挥霍。本案犯罪数额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应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的具体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量刑指导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文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巴桑拉姆

审判员 向巴曲珍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次仁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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