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东旭,男,****年**月**日出生,在京无固定住所;2017年8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志会,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贺梦楠,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东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 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东旭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青英饭店到该镇惠通新苑小区11号楼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同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梁东旭听到他人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东旭返回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东旭血液酒精含量为207.3mg/100ml。次日,被告人梁东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东旭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东旭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东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东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东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前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袁晓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