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大厦1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陆李超,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早塘村*-*号。

被告:赵淑宇,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榴街道东安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与被告陆李超、赵淑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李超、赵淑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0251.43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990.19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025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差旅费5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陆李超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与陆李超、赵淑宇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陆李超的上述银行债务向瑞丰银行提供担保,赵淑宇作为陆李超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向瑞丰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上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2019年2月19日代偿3764.02元,2019年4月19日代偿3763.3元,2019年6月19日代偿3764.87元,2019年8月19日代偿3764.97元,2019年10月18日代偿3765.8元,2019年12月20日代偿3762.45元,2020年2月21日代偿1702.87元,2020年2月24日代偿237.04元,2020年4月17日代偿2320.42元,2020年4月30日代偿1457.33元,2020年6月18日代偿1948.36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陆李超、赵淑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购车按揭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代偿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1日,浩驰公司与陆李超、赵淑宇《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陆李超因贷款购买汽车,浩驰公司为其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若因陆李超逾期还款而导致浩驰公司向银行代偿,则陆李超应立即归还浩驰公司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浩驰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赵淑宇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日,陆李超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签订《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陆李超向瑞丰银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取得分期资金56500元,分期还款数为36期。浩驰公司向瑞丰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陆李超与该行签订的《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瑞丰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因陆李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浩驰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代偿3764.02元,2019年4月19日代偿3763.3元,2019年6月19日代偿3764.87元,2019年8月19日代偿3764.97元,2019年10月18日代偿3765.8元,2019年12月20日代偿3762.45元,2020年2月21日代偿1702.87元,2020年2月24日代偿237.04元,2020年4月17日代偿2320.42元,2020年4月30日代偿1457.33元,2020年6月18日代偿1948.36元,合计代偿30251.43元。浩驰公司已代陆李超偿还了全部银行债务。至今,陆李超未向浩驰公司归还过上述垫付款。

庭审中,浩驰公司确认其不具备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资质。

另查明,浩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出合理交通费5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陆李超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浩驰公司代陆李超向银行垫付后有权向陆李超、赵淑宇追偿,并有权要求陆李超、赵淑宇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浩驰公司无资质而从事经营性融资担保业务,其系违规从事该经营活动,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亦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李超、赵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0251.43元,并支付利息2995.09元(暂算至2020年7月24日,此后的利息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陆李超、赵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5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两被告承担(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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