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孝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余孝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孝良,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孝良诉称,2020年9月2日原告为其拥有的位于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千家堰社区黄东村民组的房屋投保了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承保的“居家无忧”家财险。2020年雨水较大,因四邻修改造地坪,致使原告四周雨水无处可排,房子东、北墙体下陷外仰,墙体坏裂,房子变形。原告于2021年1月份报险,双方至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80534.81元;2、鉴定费28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约定,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且危险建筑物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被告不持异议,但无法证实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孝良在光山县住房一套。2020年9月2日原告余孝良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一份“居家无忧”家财险。保险时间自2020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向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68元。该保险的主要赔偿范围为:1、境外无忧,保险金额5万元;2、出行无忧,保险金额4万元;3、火灾无忧21万元;4、风雨无忧,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灾后恢复费用1万元等。2021年1月19日原告余孝良因房屋墙体下陷、墙体坏裂等原因向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报案,双方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经原告余孝良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余孝良房屋损害原因及加固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249号及249-1号鉴定意见书表明:余孝良房屋损害原因系其北侧及东侧无排水设施,水体长时间浸泡房屋地基基础,最终致使房屋产生二次不均匀沉降所致;余孝良房屋加固修复费为人民币80534.81元。共计支出鉴定费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余孝良与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居家无忧”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余孝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北侧及东侧无排水设施,水体长时间浸泡房屋地基,最终致使房屋产生二次不均匀沉降,经司法鉴定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经评估为80534.8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8000元,经审查本案鉴定费系余孝良为查明其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抗辩称,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本案的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无免除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以上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且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经余孝良签名确认,不能证实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对余孝良进行了特别提示,故对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地面沉降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对二次沉降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孝良支付保险赔偿金80534.8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孝良支付鉴定费28000元。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伦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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