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住广东省东源县,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3,女,住广东省东源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家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中盛商务大厦1615/**。

负责人:董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梓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琼宝,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家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贤,被告张家发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7394.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12时25分,被告一驾驶粤P×××**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船塘镇往漳溪镇方向行驶,途径S229线漳溪镇日光小学路段,因安全意识淡薄,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车辆与行人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髁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白质少许突变性;4.脑震荡。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18年10月18日对原告此次受伤评定构成10级伤残。经查,被告一驾驶的粤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原告为幼儿,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费用问题,一是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964.6元门诊费缺乏门诊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门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关联性,且多次门诊治疗是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为15309.53元,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剩余7309.53元应由被告张家发垫付;二是营养费,主张3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元;三是护理费,主张13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护理人月工资7500元/月,应按100元/元计算为5400元;四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法庭准许重新鉴定。另外,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为农村户籍、生活起居在户籍农村老家的事实,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五是交通费,主张3000元过高不合理,应酌定为300元;六是住宿费,主张3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七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或本案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家发辩称意见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出生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二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粤P×××**号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就医过程。7.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垫付的检查费用。8.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9.居住证明、就读证明、金摇篮幼儿园企业查询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开始在城镇生活居住及读书的事实。10.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被评定十级伤残,鉴定费用32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转账凭证。2.国家统计局截图。

被告质证

被告张家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8年3月18日,被告张家发驾驶粤P×××**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船塘镇往漳溪镇方向行驶,于12时25分途径S229线漳溪镇日光小学路段时,因安全意识淡薄,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车辆与行人张某1相接触,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船塘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5月11日),花去医疗费15309.5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白质少许变性灶;5.脑震荡;6.牙齿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定期骨科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患者脑部损伤根据病情到专科复诊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4月3日、5月8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神经外三科就诊;于2018年5月5日、5月14日、8月31日分别到河源市人民医院眼科、骨外二科、口腔科就诊;于2018年3月27日、4月3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共花去门诊费1964.6元。

受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粤南河〔2018〕临鉴字第3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3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不以实际情况出发,鉴定过程自相矛盾,鉴定数据描述混乱,鉴定结果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张家发驾驶的粤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船塘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作出描述和分析,认定被告张家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1964.6元,原告就其伤情进行就诊,花费门诊费1964.6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证实,予以支持。

2.营养费500元(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予以支持;

4.护理费8100元(150元/天×54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护理,但仅提交了张某2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交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某2工资为7500元,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100元(150元/天×54天×1人)。

5.就医交通费1620元(30元/天×54天);

6.外地就医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转院医嘱证实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相关住宿费用,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8195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年**月**日出生,虽属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在城镇就学居住满一年,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按伤残系数10%计算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32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734.6元。

至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且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107734.6元,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98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64.6元(107734.6元-2000元-99870元),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张家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5864.6元。被告张家发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1赔付10187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1赔付586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张某1负担97元(缓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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