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老三届首座大厦8、12、28、29层。

负责人:张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栋,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花琴,女,住陕西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与被告胡花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花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7695.51元、保费4939.83元,以及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列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6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4日为5335.07元,以上合计77970.41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列欠款为基数,按四倍LPR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胡花琴于2019年1月22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9.2万元用于提高生活质量(贷款合同号:78591916000201),约定自2019年1月22日起分36期按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胡花琴为投保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PBLG201931170535000181),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贷款发放后投保人胡花琴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9年12月不再还款和支付保费。光大银行在多次催还贷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向光大银行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等共计人民币67695.51元。期间,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939.83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胡花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借据、贷款发放清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并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证据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保费账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保险单已经向光大银行代偿还款,并据此取得向被告追偿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权利。被告胡花琴未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2日,被告胡花琴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光大银行处借款9.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2日,年利率为7.6%。光大银行于当日将上述贷款9.2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告投保的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0938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1343.2元。保险单同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意一期欠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于2019年12月起逾期偿还光大银行贷款,2020年4月12日,原告向光大银行代偿被告的剩余贷款及违约金共计67695.51元。光大银行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保费30.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与被告胡花琴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在履行保险义务后,有权依约主张投保人即被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关于理赔款,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代偿被告所欠贷款67695.51元,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6769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费,被告应当按照月保费1343.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未付保费4939.83元(1343.2元×3期+1343.2元÷30天×21天-30.01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赔款67695.51元、未付保费4939.83元;

二、被告胡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72635.3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公告费800元,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胡花琴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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