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忠志,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沙合达提·哈山拜,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志与被告沙合达提·哈山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志、被告沙合达提·哈山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611元,利息6,699元(8,611元×78个月×10‰/月),误工费1,000元,合计16,31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沙合达提·哈山拜向原告借款8,611元,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已到,多次找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沙合达提·哈山拜辩称,对借款本金8,611元无异议,但利息过高,不承担利息。对于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沙合达提·哈山拜向原告借款8,61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忠志现金8,611元,双方协商月息为10‰计算,并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此条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达成借款合议以外,还需要交付款项的行为。原、被告对交付款项的行为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8,611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问题,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0‰计算,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10‰(年利率12%)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0‰(年利率12%)计算2014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被告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原告主张亦未超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利息为6,699元[8,611元×78个月(2014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10‰/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沙合达提·哈山拜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志借款本金8,611元、利息6,699元,合计15,31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沙合达提·哈山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克吾热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淑 格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