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顺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李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负责人:YANAGIBANOBUYUK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顺利与被告李铭辉、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李铭辉申请追加泰康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利、被告李铭辉、泰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铭辉赔偿原告车辆因局部损伤导致贬值部分的损失20000元;2、判决被告李铭辉赔偿原告车辆因无法修复或修复后安全系数降低存在安全隐患的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李铭辉赔偿车辆检测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3日,被告李铭辉驾驶的车辆追尾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报保险并在4S店检测后,显示原告车辆已无法修复与原车一样,导致车辆安全系数和价值严重受损,被告李铭辉未与原告协商该部分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铭辉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存在,事故后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现原告诉请属间接损失,系无理赔偿要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车主为李辉,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已依法赔偿了维修费用823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安全隐患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车辆检测费未提供检测单位及时间、地点及检测必要性依据,且车辆经维修检测合格后才会交付使用,原告如认为存在维修质量问题,影响维修服务站主张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诉请项目也缺乏保险合同依据和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21年3月13日18时45分,被告李铭辉驾驶车牌号为湘D9××××的小型轿车,由祁东往衡阳方向行驶,行驶至G322线1316KM800M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马顺利驾驶的车牌号为湘HB××××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XXX交通警察大队第43042242021000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铭辉负全部责任,马顺利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及4S店初步检测,预计维修费9304元。后该车辆在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8230元。现车辆原告已取回并使用,但认为车辆无法恢复如初及对车辆安全性的担忧,要求被告李铭辉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李辉系被告李铭辉母亲,李辉向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定损预估单,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李铭辉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最终定损预估单,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车辆维修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资料,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明确投保人与被告李铭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投保的系被告李铭辉驾驶的车辆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渤海银行单位客户业务回单,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不能代表原告车辆已修复如初。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坏,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项目应按法律明确规定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及车辆因无法修复或修复后安全系数降低存在安全隐患的损失20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因局部损伤导致贬值部分的损失20000元、车辆因无法修复或修复后安全系数降低存在安全隐患的损失20000元及车辆检测费用损失(尚未产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马顺利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马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顺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