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重 庆 市 南 川 区 人 民 法 院
原告: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环路花果小区B栋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493439E。
法定代表人:张秀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林,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逗味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白果路3号(银林餐饮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CPJH12。
法定代表人:张茂,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重庆逗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毓妍,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龙岩工业园区西区食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89112913A。
法定代表人:韦小刚,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梅波,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逗味堂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林、鲜文平,被告重庆逗味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从2021年7月31日起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下差的房租费8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应承担的土地使用税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龙岩河工业园区西区启动部食品园的厂房办公楼共计面积6518平方米;租期4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租金每年82万元,按照先交租金后使用承租房的原则,房屋租金半年付一次,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以后每满半年提前1个月支付下半年房屋租金;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双方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交清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租金。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共123万元(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至2021年4月23日止仅支付了34万元,尚欠租金89万元。另外,被告应承担的2020年下半年的土地使用费7500元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前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逗味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是谁承租了案涉房屋,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目前还在经营,希望协商处理。
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很大的出入,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税,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一份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甲方: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出租人) 乙方:重庆逗味堂食品有限公司(承租人)”,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的厂房办公楼位于重庆南川区龙岩河工业园区西区、启动部食品园。清水墙、消防、电源、自来水。办公楼一栋四层面积约2149平方米,厂房一栋三层面积约3969平方米,办公室底层靠公路一面,面积400平方米,共计6518平方米。租赁期共四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年82万元,按照先交租金后使用承租房的原则,房屋租金半年付一次,乙方应当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半年租金,乙方以后负责每满半年提前1个月支付下半年房租金。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所产生的土地税和房产税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同还约定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在起诉前张永红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租金,原告现主张的欠付租金为81万元。原告还主张2020年上半年的土地使用税由原告交纳,2020年下半年的土地使用税应由被告交纳。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关于土地使用税的陈述意见。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税种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时期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实缴金额7501.5元。二被告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公司的股东实际上都在经营使用案涉厂房。案涉厂房的租金除最后一次张永红支付的8万元外,其余已付租金为重庆逗味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的尾部甲、乙双方处分别由原告公司与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厂房办公楼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截止2021年7月31日租金81万元,亦同意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意见,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房屋租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税7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逗味堂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与重庆逗味堂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7月31日欠付的房屋租金81万元;
三、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75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6元,减半交纳6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