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1号 负责人:张仕才,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行法律合规部办事员。 被告:张敏,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孔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张敏、孔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杰、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诉讼请求:1.判令张敏、孔矛对主债务人(被担保人)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尚欠交通银行的贷款本金合计164,75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8月2日,利息合计4,149,351.66元、罚息合计5,152,647.51元、复利294,078.63元,本息合计174,346,077.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各项维护债权费用(依实际发生)。 事实与理由:原告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2LN15621047),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39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4LN15658546),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7年5月1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5LN15666525),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4LN15654205),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2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3LN15638582),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17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2LN15619126),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1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共计签订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总计1.5亿元,被告张敏、被告孔矛分别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北恒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4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张敏、被告孔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北恒公司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通银行应北恒公司申请,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北恒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1日,承兑汇票到期,北恒公司没有足额缴存票款,导致交通银行对外垫款1500万元,北恒公司至今未予偿还。 主债务人北恒公司在2018年8月2日被裁定破产重整,截止破产重整受理日,主债务人北恒公司尚未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张敏、被告孔矛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孔矛辩称:对原告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敏、被告孔矛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北恒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担保,被告张敏、孔矛即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张敏、孔矛系主债务人北恒公司的股东,张敏占股86%左右,孔矛占股2.5%。主债务人北恒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重组程序,交通银行已经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债权,法院也裁定对此进行确认,被告张敏、孔矛依法对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敏辩称:2017年贷款时,是北恒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贷款,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张敏、被告孔矛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65亿元,被告张敏、被告孔矛扣到了25万元本金,后剩余1.6475亿元未还。当时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要不然银行不给续保,但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有限责任,两被告并无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11日先后签订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向交通银行借款15000万元。具体的借款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如下: 原告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2LN15621047),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39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4LN15658546),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7年5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5LN15666525),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7年4月2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4LN15654205),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2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7年3月24日原告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3LN15638582),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17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7年2月24日原告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2LN15619126),向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提供人民币1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计15000万元。 2017年4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主债务人北恒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承兑汇票到期后,主债务人并没有足额缴存票款,导致原告交通银行对外垫款1500万元。 根据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与履行情况,交通银行向北恒公司发放的借款金额总计16500万元。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5.1款约定,利息约定为利息为贷款期间的正常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利率/360*占用天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1款约定,罚息为贷款逾期后对尚未清偿本金计收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罚息利率/360*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正常利息利率上浮50%。复利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主债务人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计算公式为:(未支付利息+罚息)*罚息利率/360*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正常利息利率上浮50%。 被告孔矛、被告张敏分别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北恒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6日,北恒公司归还了编号为Z1702LN15621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9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5万元本金。 2018年8月2日北恒公司经法院批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目前法院尚未批准其破产重整计划。 北恒公司管理人2018年12月15日确认北恒公司欠交通银行基础债权本息合计174,215,918.6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12份保证合同、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作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孔矛、被告张敏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主债务人北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与张敏、孔矛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全额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主债务人北恒公司到期无力偿还。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敏、孔矛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在合同中签字按手印,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敏、孔矛应为主债务人北恒公司对交通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敏、孔矛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北恒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敏、孔矛所述被迫担保的情形,因其未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北恒公司管理人认定,北恒公司欠交通银行本息共计174,215,918.65元,张敏、孔矛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敏、孔矛对北恒公司欠交通银行的贷款本息合计174,215,918.6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530元,由被告张敏、孔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春杰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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