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宏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李汶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宏鑫诉被告李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宏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7000元。要求偿还本金及从2019年2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宏鑫与被告李汶龙2019年2月20日,签订书面借条约定:被告李汶龙向原告王宏鑫借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条订立后,原告王宏鑫于当日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汶龙。同时,被告李汶龙为原告王宏鑫出具收据,证实被告李汶龙收到了该笔借款。之后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3000元(叁仟元整)至今。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均未履行,且不接原告电话。因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汶龙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按借款总额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李汶龙收到王宏鑫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汶龙。”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尚欠7000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尚欠7000元,有借款合同和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7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是利息约定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借款利息应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宏鑫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