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吐送·斯马义,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郭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吐送·斯马义与被告隆强、郭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送·斯马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强、郭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吐送·斯马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49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77,495元×4.75%×1050天=10,736.38元,合计:88,231.3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莎车县阿热勒乡2村2组项目工程,在原告处赊欠钢材50,998公斤,每公斤价格2.50元,经双方结算,合计货款127,495元,被告已付50,000元,对剩余的77,495元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注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果规定时间还没付清,超过一天罚款500元,自觉承担催钱的路费,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还清此款,自觉同意债主处理被告的汽车和所有财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隆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6年1月份,我受郭金聘用,在郭金的工地上从事开车接送货物等工作。2016年4月份,郭金安排我去泽普找原告拉钢筋,让我去带路。当时郭金和原告是通过电话沟通好的,原告让我在钢筋条子上签个字,好知道是谁来接的货,我就在条子上写了我的名字,在名字的后面写了个代字,我就是去取货的,其他的事情都是郭金和原告沟通的,我都不清楚,现在才知道郭金没有付钱,我现在也联系不上郭金。 被告郭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吐送·斯马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2016年4月11日被告隆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隆强拉钢筋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对剩余的77,495元被告隆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2.2016年5月31日被告郭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金在担保人处签名,对剩余货款77,49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中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对所欠材料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内容完整清晰,客观真实,有欠款人的签名和手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吐送·斯马义于2013年在泽普县315国道经营泽普县民意钢铁建材部(未注册),被告郭金2016年承建了莎车县阿热勒乡2村2组富民安居房工程。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郭金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并安排隆强前往泽普县原告处拉钢筋送往其承建的工地,隆强在原告处拉钢筋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欠款人莎车县阿热勒乡2村2组的钢筋款。本人具体(2016年4月11日)从泽普县民意钢材建材部购买了50998公斤钢筋材料,单价为2.5元,现在交了50,000元,剩余部分77,495元,这笔钱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如果规定时间内还没有付清,为了超过的每一天罚款500元,自觉承担为了催钱的路费。如果规定时间内无法还清此笔款,自觉同意债主处理我的汽车和所有财产,本人没有任何诉讼意见”的欠条。被告隆强在该欠条上书写郭金的名字,并在郭金名字后面备注隆强代的字样。2016年5月2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郭金在原欠条的复印件上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并将欠条上“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改成“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电话与被告隆强进行了谈话。隆强陈述,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其与郭金系雇佣关系,2016年4月,其受郭金的指派前往泽普县找原告给郭金的工地拉钢筋,其认可在欠条上郭金的名字由其书写,并在其名字后面书写隆强代的字样,同时,因原告的要求向其预留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向原告付过任何款项。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的所有事宜是郭金与原告直接联系协商的,其只负责拉钢筋,对其他事宜并不知情,曾在工地上看到原告向被告郭金催要过欠款,欠款应该由郭金支付。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经核实,被告所赊欠的钢筋用于郭金所承建的工程,原告认为欠款人系被告郭金,并非隆强,原告主张由被告郭金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郭金达成购买钢筋的协议,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钢筋的义务,被告郭金负有向原告支付钢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货款,被告也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隆强受郭金指派到原告处拉钢筋以及在欠条上代郭金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隆强系郭金的代办人员,且原告亦主张由被告郭金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实际债务人系郭金,被告隆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郭金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向其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金支付钢筋款77,49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77,495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款逾期利息,即77,495元××1050天=10,736.38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利率的起算时间应该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即77,495元×4.75%÷365天×1055天=10,639.64元,对于超出的部分96.74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金、隆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吐送·斯马义支付钢筋款77,495元; 二、被告郭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吐送·斯马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39.64元; 三、驳回原告吐送·斯马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吐送·斯马义负担2元,由被告郭金负担2,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葛  小  丽 审  判  员   阿地力沙比克 人民 陪 审员   杜  芳  圣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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