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建新西里15-1号。

负责人:赵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林,该行职员。

被告: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丰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

被告:王威,女,****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王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王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及王威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欠款(人民币)9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请求两被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9年7月3日通过辽宁省税务局银税平台授权我行查询企业税务信息,收到了我行允许其贷款的短信,并于当日在我行开立对公结算账户,2019年7月4日通过企业网银授权法人可以通过其个人掌银进行签订合同以及查询企业征信,企业法人于当日通过其个人掌银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及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等相关文件,合同金额100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9日通过农行网银向原告申请提款纳税e贷100万元,我行将款项发放至其账号为06×××38的对公账户中,利率:4.56%,到期日期:2020年7月3日,被告当日将100万元贷款转至企业股东亦是第二被告的儿子郑诗豪的农行个人账户当中,账号为62×××78,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中规定:1、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方式等依法使用贷款,不利用贷款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偿还贷款,不采用任何方式逃避债务。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在到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全部欠款,被告应按合约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相关利息及相关费用。4、被告应于还款日17:00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本合同第3.5.1条约定的贷款发放/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还款日当天不做扣款处理,次日再做全额扣款处理,已扣部分不计逾期,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并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贷款发放/还款账户的,须经贷款人同意,并到贷款人处办理账户变更手续。5、本合同第5.7条规定,被告(企业)和被告(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合同履行后,截止2020年7月3日两被告拖欠未偿还,经我行催收,2020年7月6日与我行签订还款计划,计划内容如下:2020年7月15日先还款20000元,2020年7月25日,还款50000元,企业及法人承诺2020年8月2日17:00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企业仅于2020年7月16日还款20000元,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均未继续还款,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拖欠所欠欠款人民币1034608.93元(其中欠本金980000元、正常息44597.66元,罚息9576.91元,复利434.36元)仍未偿还,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罚息及复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王威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甲方)通过企业网银与王威(乙方)通过个人掌银达成《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甲方对乙方授权成功后永久有效,除非甲方解除乙方授权。王威于当日通过其个人掌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人为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威,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合同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2.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拾伍bp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贷款发放/还款账户户名为: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账号:06×××38;4.借款人应于还款日17:00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还款日当天不做扣款处理,次日再做全额扣款处理,已扣部分不计逾期,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并计收逾期利息;5.合同第5.7条规定,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被告于2019年7月9日通过农行网银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账号为06×××38的对公账户中,执行利率为4.56%,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3日。

另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7月4日向被告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因被告公司涉及经济纠纷,生意受到影响无法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故于202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二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044782.22元,于2020年7月15日先还款20000元,2020年7月25日还款50000元,二被告承诺2020年8月2日17:00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下方有二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后二被告仅于2020年7月16日还款2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正常利息44597.66元、罚息9576.91元,复利434.36元,以上本息合计1034608.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均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亦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案涉借款合同对罚息、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034608.93元(截至2020年8月31日),并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二、被告王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辽宁伯克希尔实业有限公司、王威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思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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