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73960396,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克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淅丹,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177379386K,住所地义马市千秋镇银杏路中段南侧食品大厦一期。

法定代表人:马振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振忠,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方新闯,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住义马市。

被告:张爱民,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住河南省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农商行)诉被告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马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史淅丹,被告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忠、被告马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新闯、张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马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义马市食品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7.37%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05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以上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280万,借款用途为采购生猪及饲料,借款期限716天,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年利率为7.37%,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又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食品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义马市,二层02、03室,三层02、03室共6套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产权证号为豫(2018)义马市不动产权第0000165至000017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对此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与被告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签订《担保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为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280万(见借据及合同),期间还息5次共计865,696.06元。目前,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因长期拖欠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义马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万元以及利息和罚息(以本金1,2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按月利率6.142‰计算;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213‰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食品公司、马振忠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方新闯、张爱民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清单1份,豫(2019)义马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51号、第0000450号、第0000449号、第0000448号、第0000447号、第0000446号、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贷款业务查询明细1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方新闯、张爱民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11日,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食品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1月26日,另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4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食品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义马农商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食品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及依法承担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食品公司将其单独所有的,义马市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12月11日,被告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同意为食品公司在原告义马农商行处的1,2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食品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28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食品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865,696.06元,利息已付至2020年12月30日。

另查明,原告义马农商行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29日,被告义马市食品公司、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原告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义马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偿还利息865,696.06元,利息已付至2020年12月30日,故被告的利息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告诉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罚息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本院经庭审认为,根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食品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义马农商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食品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及依法承担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因义马市食品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义马农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应视为向被告通知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已经提前到期,被告义马市食品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接到开庭传票及原告诉状,应视为接到原告的宣布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案的借款到期日应为被告义马市食品公司接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及原告诉状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9.21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对案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被告均承诺对被告食品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被告食品公司所有的义马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食品公司已签订抵押合同且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案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按月利率6.142‰计算,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9.21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豫(2019)义马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46号、0000447号、0000448号、0000449号、0000450号、0000451号载明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马振忠、方新闯、张爱民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减半收取49,300元,由被告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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