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本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21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本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本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纺织路自在公园东门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本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被告人何本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本乐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本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本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本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本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量刑建议准确,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何本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认罚,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本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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