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领(系原告父亲),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傅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06.60元(186.66元/天×7天)。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驾驶×××号车在舟山市定海区晓峰岭内与齐路驾驶的×××号车、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张文建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某、齐路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齐路、张文建和原告无责。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是以原告父亲张文领的名义向舟山大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实际由原告运营,每月承包费56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到修理厂维修,于2021年5月7日下午维修完毕。
被告辩称 傅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予确认。关于车辆停运时间,原告提供的由舟山市普陀区海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载明“×××事故车2021年5月1日晚上,进舟山市普陀区海暴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21年5月7日下午出厂”,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1日下午13时50分,另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为出租车,确认停运时间的6天,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载明“每月承包费5600元”,其要求按每天186.66元(5600元/月÷30天/月)计算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可予确认,停运损失为1119.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运营的出租车遭被告傅某驾驶的机动车侵害,造成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1119.96元由被告傅某全额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傅某赔偿111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傅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停运费1119.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