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永建,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瑞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又喜,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峥,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臣,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永建与被告夏又喜、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宏源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油瑞霞,被告山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峥,乌苏宏源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永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又喜支付原告冯永建工程款854200元、利息166686.02元(854200元*4.75‰/年÷365天/年*1560天,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21年3月21日),合计1020886.02元;2、判令被告山河集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乌苏宏源房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理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从被告乌苏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建了乌苏市新天地友好啤酒广场工程,2013年被告山河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发泡水泥、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山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54200元未付,2016年12月10日,被告山河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54200元,2019年12月4日,山河集团乌苏新天地友好啤酒广场项目负责人夏又喜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推诿不付,原告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夏又喜未答辩。
被告山河集团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可。2.原告无法证明欠款是用于我公司项目。3.我公司对夏又喜与原告之间有什么合同关系不知情,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认可。4.夏又喜承包我公司项目期间还承包了很多其他项目。
被告乌苏宏源房产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纠纷在本院有过诉讼,我们认可之前判决中对三被告关系的认定,但本案应区别对待。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应当对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证实诉讼请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根据建工司法解释,我方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对利息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核实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提供了一张结算清单,内容为“冯永健:啤酒广场工程款854200元,右下角落款:乌苏啤酒广场项目部,结帐人邹学斌,2016年12月10日。左下角:此单只着证明单,不着今后的结算单,请夏总确认,童楚贤。夏又喜批示为:以邹学斌对账后金额为最后欠款额为准,2019年12月24日”。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了提供结算清单外,还提供了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一份、微信记录两份、短信记录两份、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乌苏市新天地友好啤酒馆场工程是由被告乌苏宏源房产发包给被告山河集团承建,被告山河集团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夏又喜,夏又喜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法院判决书认定,友好啤酒广场工程拖欠工程款由夏又喜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山河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乌苏宏源房产在欠付山河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由被告夏又喜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山河集团及被告乌苏宏源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多次向被告夏又喜催款,夏又喜并未否认过欠款事实,夏又喜承认要公司商量怎么支付。
被告山河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结算单没有对账和付款,也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工程量清单,原告未提供分包合同,我公司对夏又喜是否拖欠原告款项不知情,无法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欠款真实性。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情况从根本上不相同。(2019)新4202民初2344号案中的原告与夏又喜有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法院只承认了这部分的。本案中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建设合同司法解释,以承包人、发包人为被告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夏又喜承担责任。3.对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夏又喜与原告欠款关系我方不清楚,聊天记录里显示原告与夏又喜还有别的合同关系。4.录音中,是否是本人无法确定,且从头到尾也未说是否干了啤酒广场的项目,不能证明接电话人的身份;聊到欠款只能说接电话人之间的欠款,不能说明合同和原告与接电话人的关系。
被告乌苏宏源房产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山河集团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1.在结算清单右下角有邹学彬的签字,并说明此单只是证明单不做今后结算单。下面有夏又喜签字,也注明了请夏总(夏冰莹)确认,因此夏又喜根本不认可与原告构成合同关系也未认可实际欠款金额因此这份单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对(2019)新4202民初2344号判决书,判决书上有合同有结算,仍不能达成一致,法庭只承认其中的二十万。3.对截图第一页,原告自认应当起诉夏冰莹和山河公司,因此在没有书面合同下,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录音证据中,自始至终夏又喜与山河集团有无关系未做出认可;夏又喜提到与原告存在合同,但原告也表述了无法提供合同,因此原告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结果。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2019)新4202民初2344号判决中有关证据材料,经本院询问原告(2019)新4202民初2344号案件查明该案的原告胡荣亮承包了被告的工程项目,在该案中是否也查明了原告冯永建也和胡荣亮一样承包了被告的工程项目,原告回答无此类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和合同契约具有相对性,权利人为了达到争取权利利益的目的,需要提供相对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只能证明有工程款854200元的事实,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谁是付款义务人、承包人、分包人、发包人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提供的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该案原告胡荣亮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冯永建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录音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夏又喜本人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冯永建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242元,由原告冯永建负担(原告已交诉讼费6994元、投递费24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