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永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浑源县驼峰乡驼峰村人,初中文化,个体养车户,现住浑源县驼峰乡驼峰村第二小区*号,身份证号14022519850101313X,系晋B84236、晋BCR88挂大货车车辆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牡丹,女,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女,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李永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信,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郝永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牡丹、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车损125623元、吊车费15500元、拖车费6000元、评估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6时30分,张有驾驶郝永权所有的晋B84236、晋BCR8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唐津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10公里+300处时由于刹车不及与在前面遇情况排队等候的冀GE0034、冀GNW99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B84236、晋BCR88半挂货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并在浑源县大姜钣金店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左云营销部投有车损险25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巨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辩称

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主、挂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偏高,且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对车损进行鉴定的资质;吊车费用应明确适用标准、范围,不予认可;拖车费6000元偏高,应就近施救,且属于二次施救;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评估费5000元,系单方委托,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郝永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失共计125623元,评估费5000元,且提供了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毅评字[2016]22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和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被告认为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数额偏高,且大同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车损的资格。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受托的大同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资质,且未发现评估报告具有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主、挂车受损,损失数额共计125623元,原告支付评估咨询费5000元。2、关于吊、拖车费,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实施了现场预警维护、汽焊切割、倒货、吊车、拖车等施救措施,并将该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浑源县拖至浑源县进行维修,共支付吊车费15500元、拖车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和涞源县国税局出具的票据两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明确六项施救措施每一项的费用,这六项中只有吊车费和拖车费属于保险责任,其它四项不认可;拖车费6000元偏高,属于二次施救,且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维修,对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55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立即采取现场维护、倒货、切割、吊车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产生的费用系实际支出,被告提出只有吊车和拖车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它费用不认可,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吊车费15500元的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因原告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应在事故发生地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拖至浑源县维修扩大了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拖车费不予全部认定,酌情认定拖车费为300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十张金额100元的公路客运车票,被告认为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提供的10张公路客运车票无乘车时间并系连号票据,且每张的金额均为100元,原告又不能说明票据来源的合理性,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4日6时30分,张有驾驶郝永权所有的晋B84236、晋BCR88挂半挂重型货车在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310公里+300米处,因刹车不及与遇情况依次排队等侯的冀GE0034、冀GNW99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张有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第13920362016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郝永权于2016年3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左云营销服务部为晋B84236车投赔偿限额为25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为晋BCR88挂投赔偿限额为855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共计33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493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吊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623元、评估费5000元、吊车费15500元、拖车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9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永权人民币149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郝永权承担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3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王玉荣 人民陪审员  彭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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