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萨仁托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

被告:巴达玛汗达,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苏日图,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巴达玛汗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52082.49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数额为352082.49元,并给付自2021年3月20日至全部结清为止的全部利息,要求被告苏日图对上述被告巴达玛汗达应给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苏日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57951.12元,借款本息合计357951.12元,并自2021年3月20日至全部结清为止的全部利息,以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110033.61元,借款本息合计710033.61元,被告巴达玛汗达对上述被告苏日图应给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巴达玛汗达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的西乌珠尔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于2021年9月5日到期,截至2021年3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52082.49元,执行月利率为9.895833‰,逾期执行月利率14.843750‰。被告苏日图于2018年9月6日在原告的西乌珠尔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此笔借款于2021年9月5日到期,截至2021年3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57951.12元,借款本息合计357951.12元,借款执行月利率9.895833‰,逾期执行月利率14.843750‰。二被告就以上两笔借款与原告的西乌珠尔信用社签订了陈农信借字2018第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陈农信借字2018第014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原告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申请贷款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二、借款借据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贷款业务表两份、贷款放款信息两份、贷款台账截图两份,用以证明该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用途及还款情况。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两份、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相互提供保证的事实。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申请贷款时的身份信息;借款借据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贷款业务表两份、贷款放款信息两份、贷款台账截图两份等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还款情况;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两份、保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相互提供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9月6日,原告的西乌珠尔信用社与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并约定借款用途为快餐经营,约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月9.89583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执行月利率14.8437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21年3月19日,被告巴达玛汗达拖欠借款利息50069.9元、复利2012.59元,被告苏日图拖欠借款利息53588.01元、复利4363.11元。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贷款人对违约事件可以采取的权利,即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分别与原告的西乌珠尔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苏日图为被告巴达玛汗达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被告巴达玛汗达为被告苏日图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向原告的西乌珠尔信用社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西乌珠尔信用社与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分别领取原告出借的30万元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分别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巴达玛汗达向原告给付截至2021年3月19日拖欠的借款利息、复利共计52082.49元,并按年利率11.8749996%给付借款30万元的自2021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苏日图向原告给付截至2021年3月19日拖欠的借款利息57951.12元,并按年利率11.8749996%计算给付借款30万元的自2021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西乌珠尔信用社与被告苏日图、巴达玛汗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苏日图对上述被告巴达玛汗达应给付的借款本息,被告巴达玛汗达对被告苏日图上述应给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乌珠尔信用社与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巴达玛汗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复利52082.49元,并按年利率11.8749996%给付借款30万元的自2021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苏日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复利57951.12元,并按年利率11.8749996%给付借款30万元的自2021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苏日图对上述判项二确定的被告巴达玛汗达应给付的借款本息,向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巴达玛汗达对上述判项三确定的被告苏日图应给付的借款本息,向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34元,减半收取5450.17元(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巴达玛汗达、苏日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佟葆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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