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世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某某。
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某茵、郭某某某、郭某某某某法定代理人赵秀芝,系其母亲。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晓波。
原审被告: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金亮,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霞,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赵晓波。
原审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进中,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志刚,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山、李书香、赵秀芝、郭某某、郭某茵、郭某某某、郭某某某某、李雪峰、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晓波、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赵晓波、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被上诉人郭振山及被上诉人郭振山等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原审被告赵晓波,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雪峰、腾运公司和原审被告杨晓波、华轩公司、泰达公司、平安财险、万合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郭振山等人损失87809.93元的内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标的车司机李雪峰系实习期内驾驶挂车,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和实习期不能驾驶挂车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被上诉人87809.93元的损失。2、对于死者郭金良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死者李玉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振山等七人没有起诉死者李兰玉的家属,只要求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司机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被上诉人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一审法院判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李雪峰、杨晓波、赵晓波所驾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按15%的比例赔偿受害人不妥,应按10%的比例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振山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死者郭金良生前是货运运输司机,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案受害人李兰玉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死者郭金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对主次责任的划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雪峰、腾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了。
原审被告赵晓波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原审被告杨晓波、华轩公司、泰达公司、平安财险、万合集团未提交书面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郭振山等七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共计827965.3元;依法判令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上述赔偿付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7日0时15分许,郭金良乘坐的李兰玉驾驶的冀DK9X**(冀DXQ**)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内乘坐郭金良),行驶至207国道1165km+600m(潞城市五里后三岔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李雪峰驾驶的冀冀DJXX**冀冀DSS**号重型半挂货车、杨晓波驾驶的冀D冀DEXX**D冀DZN**重型半挂货车以及赵晓波驾驶的晋D5晋D52x**S晋DSx**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郭金良、李兰玉当场死。经交警队认定:李兰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雪峰、杨晓波、赵晓波均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金良不负事故责任。
李兰玉驾驶的冀D**冀DK9X**Q冀DXQ**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华轩公司,该车在万合集团交付统一管理费用,约定车上人员限额为10万元×2人,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李雪峰驾驶的冀DJ**冀DJXX**X冀DSS**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腾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二份(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晓波驾驶的冀DEX**冀DEXX**X冀DZN**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华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二份(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晓波驾驶的晋D52x**晋D52x**挂晋DSx**车所有人为被告泰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适用标准以及具体数额问题。1、首先,结合相关证据,对同案受害人李兰玉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次,虽然死者郭金良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事业,再加上其家人尤其是年幼的四个子女不仅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还失去了重要的经济支柱,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对死者郭金良按照同案受害人李兰玉一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而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正式下发并执行文件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故原告再次变更请求未经受理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照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项损失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郭振山生活费应计算19年,包括受害人共三个子女抚养;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应计算7年,被扶养人郭某茵生活费应计算11年,被扶养人郭某某某生活费应计算13年,被扶养人郭某某某某生活费应计算16年,由受害人夫妻二人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将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折算16.5年。同理,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妥,本院调整为2015年相应标准,该项损失为148879.5元(9023元/年×16.5年);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合为671919.5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64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郭金良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0元。5、医疗费701.9元,有医疗票据为凭。6、交通费,因异地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因丧葬费包括一部分误工损失,原告未就以外的损失另行举证,本院不再支持。以上合计751101.4元。上诉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各保险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同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在交强险总额33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65000元,另支付医疗费701.9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85399.5元,由被告各保险公司按主次责任予以赔偿。二、关于主次责任的分配问题:虽然李兰玉驾驶机动车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还应考虑到事故发生特殊的时空条件,该事故发生时间为0时15分,事故发生地点潞城市五里后村三岔路口路况复杂,两者均增加了驾驶的风险,四车连环相撞已经从直观上反映出这两个问题。因此对待多车相撞的事故主次责任不能简单地类比两车相撞的7:3比例进行划分,应当以多车责任的均值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故而本院采纳郭金良近亲属的主张即主要责任承担55%、次要责任各自承担15%的赔偿比例,无论从法律效果上还是受害人获赔的实际效果上,该分配比例既合法合理也合乎对生命尊重之情。因此,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7809.93元(585399.5*15%),合计263429.79元。扣除赔偿费用后,剩余321969.71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该处理结果既符合被告万合集团之答辩意见,也有效地减少了当事人讼累;至于剩余款项221969.71元,原告与李兰玉近亲属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和解,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李兰玉近亲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山、李书香、赵秀芝、郭某某、郭某茵、郭某某某、郭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43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山、李书香、赵秀芝、郭某某、郭某茵、郭某某某、郭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4304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山、李书香、赵秀芝、郭某某、郭某茵、郭某某某、郭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43044元。四、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山、李书香、赵秀芝、郭某某、郭某茵、郭某某某、郭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五、剩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2442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七原告负担254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李兰玉、郭金良当场死亡、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郭金良不负事故责任,李兰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峰、杨晓波、赵晓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各保险公司和各责任人依法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否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承担次要责任的各方承担15%的责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上诉人诉称,按照商业三险条款的规定,对标的车司机李雪峰实习期间驾驶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拒绝赔偿,并就免责条款做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结合相关证据,本案同案受害人李兰玉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郭金良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一审判决对受害人郭金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受害人郭金良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时郭家还有四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孩子成长阶段缺乏父爱参与,对孩子精神损害之大不言而喻,一审法院将该项损失酌定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后,虽然受害者李兰玉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区别于简单的两车相撞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从事故复杂性考虑,在责任比例上均衡各方合法权益,认定由受害者李兰玉承担55%的主要责任,李雪峰、杨晓波、赵晓波各承担15%的次要责任,合法合理合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