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智强(曾用名蒋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2021年2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吴应珍,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智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智强及其指派辩护人吴应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智强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洗钱犯罪,通过网吧上网结识的男子,添加昵称为“远方”的男子微信,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办理银行卡。在该男子安排下,蒋智强办理新疆宸圆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宸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及两个对公账户、两张银行卡,出售给对方,非法获利人民币6513元。
2020年12月25日,被害人胡某被骗167万元,其中20万元转入新疆宸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户名蒋智强,卡号1082××××2584)账户内流转。2020年12月29日,被害人袁某被骗10万元,其中5万元转入新疆宸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户名蒋智强,卡号1082××××2584)账户内流转。2020年12月26日,被害人陈某被骗388.1万元,其中80万元转入新疆宸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蒋智强,卡号3070××××5997)账户内流转。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聊天记录截图、农行业务凭证、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新疆宸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银行流水、抓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及营业执照、中国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股东资格证件及乌鲁木齐宸龙文化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胡某、陈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智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智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智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智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智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智强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洗钱犯罪,通过网吧上网结识的男子,添加昵称为“远方”的男子微信,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办理银行卡。在该男子安排下,蒋智强办理新疆宸圆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宸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及两个对公账户、两张银行卡,出售给对方,非法获利人民币6513元。
2020年12月25日,被害人胡某被骗167万元,其中20万元转入新疆宸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户名蒋智强,卡号1082××××2584)账户内流转。2020年12月29日,被害人袁某被骗10万元,其中5万元转入新疆宸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户名蒋智强,卡号1082××××2584)账户内流转。2020年12月26日,被害人陈某被骗388.1万元,其中80万元转入新疆宸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蒋智强,卡号3070××××5997)账户内流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聊天记录截图、农行业务凭证、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新疆宸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银行流水、抓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及营业执照、中国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股东资格证件及乌鲁木齐宸龙文化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胡某、陈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智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智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蒋智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智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viv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