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跨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P区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85035619B。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7257X5。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跨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7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湖南省跨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7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的上诉费、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该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P区11栋。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所以一审法院应该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予以撤销。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数份合同,且每份合同对应的产品、价格、日期、甚至合同条款等均不相同。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签订的有效合同都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对此,原审法院主观上却以先前履行完毕的数份合同约定管辖为由,确定本案管辖,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被上诉人是以与上诉人之间订立了不同合同,认定双方之间存有事实的合同关系为由,而提起了本案诉讼。对此,被上诉人完全突破了先前订立的合同,据此,法院在审查本案管辖权时,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原告就被告原则处理。而原审法院却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内容、标的、价格、日期等等完全不相同的合同,作为被上诉人来说,只能对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提起诉讼,而非一揽子笼统的诉讼,更不能以随意一份合同约定管辖而提起与该合同标的不对应的诉讼。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7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跨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数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因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辖区,该公司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蓝丽霜 审 判 员 黄小云 审 判 员 孙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