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翻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甘肃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街南联创智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义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翻存与被告甘肃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翻存,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翻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伙食补助费及过路费合计65,7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每月租金16,000元,伙食费每月1,500元,2020年1月6日,因工程完工,租赁合同期满,共计3个月22天,合计金额为65,78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在7个工作日内汇款至合同中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将租金的一半的发票寄至被告所在住址,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付款,但被告不支付也不说明理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进行出租,本案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二、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每日出勤记录和里程表的起止地点的拍照上传,导致公司无法核算金额,因此无法支付。 原告梁翻存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9年9月,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实: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6,000元/月,暂定租期3个月,共计租金48,000元;如后期延长租期,租金按533元/辆/天计算,租金每30天为一个结算支付周期,但是实际工作了112天,由被告提供餐饮补贴,标准为50元/天,支付周期为30天。过路费、停车费由被告实报实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兴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单认为证明的问题是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期、租金以及餐饮补助、过路费停车费实报实销,但原告应当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不具备这一条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照片4张(打印件)、工程物资出库单8张(原件)、梁翻存130车使用台班日志一份(扫描件)、新疆增值税发票一张(彩印件)。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干活,共计出勤112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有三张是加油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剩下的都是详细信息,都是时间不连续而且照片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对工程物资发货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出库人的签字,而且时间0不连续只有9月17日、18日、20日、22日、23日、26日、28日、30日,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公司要求连续提供资料的事实。对台班日志的三性均无法确认,下面的签字与之前几个人的案子中台班日志的签字笔迹都不一样。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确实收到了,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连续的资料,没有办法核算,所以没有支付这笔钱。本院在该系列案中原告为路爱国,被告为中兴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中兴公司,台班日志中签字的包成、刘**、陈辉、郝立桥,是否是其公司人员,被告仅认可郝立桥为被告公司员工。经法庭向郝立桥电话询问,郝立桥称在2019年的时候,包成和刘**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后法庭又向包成核实,包成称自己系被告中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该电话询问内容与原告梁翻存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梁翻存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昌通公司车辆经营合同一份(扫描件)。证实: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解放牌货车所有权人是原告梁翻存本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挂靠合同予以认可,虽然是扫描件,但可以证明原告与昌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过路费票据21张(原件)。证实: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花费过路费48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过路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原告是在为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过路费,被告公司是应当支付的,但应当结合原告整体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梁翻存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兴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梁翻存给被告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不是×××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称车辆是原告本人所有,但是原告如要运营,必须挂靠在公司名下。该组证据的驾驶证上显示×××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阿拉尔昌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阿拉尔昌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昌通公司车辆经营合同中第一项对车辆产权进行了约定:乙方(原告梁翻存)自有货车(通过买卖,赠予以及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按规定只能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而是根据国家行业管理部门为了便于统一,有序管理的要求而采取的惯例,因此,车辆产权及由此引起其他权益仍属乙方(原告梁翻存)。故涉案车辆×××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梁翻存,未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中兴公司租用原告梁翻存所有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被告公司在工地上拉运货物。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司机由出租方提供,车辆的燃油由承租方提供。租赁时间自2019年9月17日起,租金为16,000元/月;暂定租期为3个月,共计48,000元;如后期延长租期,租金按533元/辆/天计算,租金每30天为一个结算支付周期,租金含税;承租方使用出租方车辆及车辆司机时,承租方向出租方司机提供餐饮补贴,标准为50元/天,支付周期为30天。过路费、停车费租赁方实报实销。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特别约定延长租期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梁翻存按照合同约定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工地拉运货物至2020年1月6日,合计出勤3个月22天(112天)。期间,原告梁翻存花费过路费48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伙食费以及过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梁翻存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在阿拉尔昌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统一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车辆租金、伙食补助费及过路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租期从2019年9月17日起暂定3个月,月租金为16,000元,合计48,000元。被告公司实际租赁原告车辆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6日共计3个月22天(112天),合计租金为59,726元;合同中约定每天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餐饮补贴50元/天,合计餐饮补助560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过路费、停车费由租赁方实报实销,期间,原告梁翻存花费过路费488元。以上合计金额65,814元。但原告诉请中的金额合计为65,784元,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5,784元。对被告公司辩驳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进行出租,本案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以及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每日出勤记录和里程表的起止地点的拍照上传,导致公司无法核算金额,因此无法支付的辩驳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翻存租金、伙食补助费及过路费合计65,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6元,减半收取计722.30元,申请费(保全)677.84元,由被告甘肃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媛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