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金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献县河城街镇小万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冉庄河村。
投资人:席永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河城街镇冉庄河村。
审理经过 原告高金利与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五金材料,被告经营期间在原告处多次五金材料。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结算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87元,同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沧州兴河铸造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曾向原告高金利购买五金材料。2017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料单,确认欠五金材料款1448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料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料单确认其欠款的数额,对于欠付的该部分货款,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48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金利货款14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巩新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