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地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周增国,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袁海龙,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周地文、周增国依据(2020)渝0243民初5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袁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发现他名下有一辆车,本院已依法将其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三、本院以实地走访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袁海龙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渝0243执10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未履行部分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的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