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钟小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应禄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原告应禄军之妻。
原告:江美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陈东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原告陈东涛之妻。
被告:四川天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南,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丹、钟小玲、应禄军、江美丽、陈东涛与被告四川天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钟小玲(同时作为原告应禄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丽(同时作为原告陈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刘茂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丹、钟小玲、应禄军、江美丽、陈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2019)1100174、(2019)1100173、(2019)1100172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房屋首付款642120元,并赔偿给原告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2019)1100174、(2019)1100173、(2019)1100172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1.解除合同还包括解除对应的补充协议。2.各项损失具体包括: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资金利息32000元,合计3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欲合资购买天娇城的商铺,于是前往售楼部了解相关情况。经售楼人员介绍后,原告有意购买第8栋第2层商2-01号、商2-02号、商2-03号三间商铺,便向置业顾问询问上述商铺首付及月供问题。天娇城置业顾问告知原告,上述商铺首付比例为五成且写入合同,如果原告征信没问题,就能首付五成房款进行贷款购买,期间并未说明一层、二层的贷款比例有任何区别。于是原告向被告缴纳诚意金15000元。2019年10月26日,该楼盘开盘,原告方商议后决定购买,并在当天支付被告首付款定金45000元。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剩余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共计支付天娇城第8栋第2层商2-01号、商2-02号、商2-03号三间商铺五成首付款642120元。随后原告将户口簿等贷款资料交给被告等待贷款办理,但一直未有消息。直到2020年3月中旬,被告的销售人员才电话告知原告,首付比例要提高10%,即首付要60%,合同需要重新签订,被告对此未作出任何解释。后原告通过贷款银行了解到银行对天娇城商铺给出的贷款授信分为两种,一层授信为五成、二层授信为六成。而被告的销售人员在介绍时对此并未说明,故意欺骗、隐瞒。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娇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2.被告在订立合同中,并无欺诈或隐瞒真相的行为。3.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五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首付款为50%的事实;
3.收据、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铺,并出具了相关凭证的事实;
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购买商铺的事实;
5.录音光盘,拟证明天娇城工作人员多次向我方承诺五成首付款及贷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在补充协议当中载明了“对于银行贷款的期限额度利率等最终是以银行审核发放为准”,被告不对按揭做任何保证。对证据3三性无异。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100172、1100173、1100174),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合法有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款额度及比例最终以银行审批为准;
3.自贡银行授信业务通知书,拟证明“天娇﹒川南IT数码电器城”项目最终审批确定的额度、期限、首付比例等指标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时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天娇﹒川南IT数码电器城”项目预售合法合规。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五原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对证据2三性无异,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回避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休庭后,原、被告均在法庭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损失赔偿标准清单,拟证明其各项损失情况;
2.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被告的销售人员承诺案涉商铺的首付为五成;
3.通话记录清单,拟证明与被告的销售人员进行沟通的情况。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法律依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
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认购协议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毫无联系,反而证明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5及补充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当庭举示的证据3及补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座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组团B-01-2地块的“天娇﹒川南IT数码电器城”项目,由被告开发建设。2019年9月,原告方意欲购买该项目的三套营业用房,遂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诚意金15000元。2019年10月18日,该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预售)房预售证第19283号。
2019年10月26日,原告陈丹、钟小玲、江美丽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丹、钟小玲、江美丽认购该项目暂定编号分别为8幢2楼01号、02号、03号的三套营业用房,协议还约定了认购商品房的具体情况、认购定金及其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后,原告陈丹、钟小玲、江美丽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包含之前支付的诚意金15000元)。
2019年11月3日,原告陈丹、钟小玲、应禄军、江美丽、陈东涛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统合同号分别为:(2019)1100172、(2019)1100173、(2019)1100174)及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进行了网签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由五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娇﹒川南IT数码电器城”营业用房三套。其中,编号为(2019)1100172的合同涉及的房屋为(自预售)房预售证第19283号下第8幢2层商2-01号,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63.6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3.41平方米),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1810.75元,房屋总价款为512709元;编号为(2019)1100173的合同涉及的房屋为(自预售)房预售证第19283号下第8幢2层商2-02号,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48.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2.96平方米),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1687.98元,房屋总价款为385246元;编号为(2019)1100174的合同涉及的房屋为(自预售)房预售证第19283号下第8幢2层商2-03号,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48.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3.21平方米),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1446.63元,房屋总价款为38016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买受人(本案原告)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即买受人(本案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占全部房价款的50%),余款向相关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的内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载明“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
此外,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买受人(本案原告)委托出卖人(本案被告)代为办理银行按揭。在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中载明“买受人贷款的资格、额度与年限等最终以按揭银行核定为准,其贷款申请是否获得批准或者获得多少批准出卖人不做任何保证和不承担任何责任,未获取或未完全获取银行贷款审查的结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款载明“1、本款中约定的‘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是指国家、当地政府、银行的政策性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2、本款中约定的‘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中的利息是指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本存款利息......”。该协议第十条第七款第2项中载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相对应的补充协议一并予以解除......”。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五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案涉三套营业用房的首付款共计642120元(含2019年10月26日支付的定金60000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手续。
2019年11月21日,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业务部向其大安管理行下达《关于四川天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授信通知》(以下简称《授信通知》)。《授信通知》上载明“......一、同意你管理行呈报的四川天娇城置业有限公司‘天娇﹒川南IT数码电器城’项目营业用房按揭授信总额度9100万元......营业用房二层首付比例不低于60%.....”。后被告将此情况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按60%的比例补足首付款,而原告则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将贷款手续递交指定的按揭贷款银行。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双方存在根本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业务部于2019年11月21日发出《关于四川天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授信通知》,要求案涉项目的营业用房第二层首付比例不低于60%。该比例已超出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50%的首付比例,即超出了原告当初购房时所确定能够承受的购房资金负担,导致原告未能与按揭贷款银行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从而进一步导致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此情形也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案涉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将已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利息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丹、钟小玲、应禄军、江美丽、陈东涛与被告四川天娇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统合同号分别为:(2019)1100172、(2019)1100173、(2019)1100174)及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四川天娇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陈丹、钟小玲、应禄军、江美丽、陈东涛购房款642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丹、钟小玲、应禄军、江美丽、陈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1元,由被告四川天娇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