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汉族,华亭市人,居民,住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华亭县威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市西华镇鸿昊盛府北区3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永强、被告华亭县威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武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进献,被告华亭县威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永强就定金退还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武永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威良地产中介佣金纠纷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佣金82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介绍之下实地查看了房屋出卖人武永强位于华亭市××区的房屋,当日下午原、被告与武永强签订了《C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书》,确定房屋826000元出售,原告在没有拿到合同书的情况下于当日交付了定金20000元,佣金8260元。后因武永强与原告的意见不统一,无法达成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和佣金被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威良地产辩称:签订定金合同时我公司人员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讲解。定金是合同的担保,双方都有相应的义务,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和佣金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欲购置一套二手商品住宅房,通过被告华亭县威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了解到华亭市××区有一套房子也欲出售,委托被告进行中介服务。2020年11月2日,原告王某由被告派人带领实地查看了该房屋,同日,与被告及房屋出卖人武永强签订了《C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书》,当天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及佣金8260元,但合同书被告未让原告留存。同年11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索要合同书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在xx机关的介入下,被告将合同书交给原告。后因原告与房屋出卖人意见不一致,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威良地产经纪公司退还佣金8260元并要求房屋出卖人返还定金,案件审理中,原告与房屋出卖人达成返还定金的和解协议,2021年4月2日,原告撤回了对房屋出卖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C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书》、被告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与中介合同是同一类型的合同,均是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居间人亦是中介人。本案涉及《C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书》中的居间人是被告威良地产经纪公司,该合同是以原告与房屋出卖人武永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为前提签订的。其特征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视为是中介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虽无书面委托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双方存在中介委托合同;原告王某最终目的是在被告的促成下,与房屋出卖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无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证据且双方对此也无约定。被告没有促成原告与房屋出卖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请求成立,被告应当返还佣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华亭县威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佣金8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华亭县威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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