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538号。
负责人:王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钦忠,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敏,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陈新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徐桂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山支行)与被告陈坤、陈新春及徐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敏及被告徐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陈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截止2021年2月15日贷款本息1794058.98元(其中本金1763983.35元、利息30075.63元)以及2021年2月16日至贷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处置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变现的价款偿还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坤于2018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80万元整,期限25年,贷款利率6.22%,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汉阳区汉阳大道642号金龙花园9栋2单元602室的房屋,并以此作为抵押,办理了鄂(2018)武汉市汉阳不动产证明第0028764号他项权证。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20年5月29日起就没有再还清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2月15日,已连续逾期3期,累计逾期11期。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宣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诉讼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桂芳对签订的合同以及差欠的贷款数额无异议,但称确实无力偿还欠款,希望原告可以宽限还款时间以便被告变卖房屋还款。
被告陈坤、陈新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工行青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新春、徐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坤系陈新春、徐桂芳之子。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7年8月打印版),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款项,金额为180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该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汉阳区汉阳大道642号金龙花园9栋2单元602室的房屋;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笔贷款发放至户名为黄冬冬、账号为62×××21的账户中;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被告陈坤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与保证人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被告陈坤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陈坤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信息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后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坤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陈新春、徐桂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湖北众信飞扬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2018年6月27日,被告陈新春、徐桂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表明自愿作为被告陈坤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借款人履行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登记在被告陈坤名下坐落于汉阳区汉阳大道642号金龙花园9栋2单元6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明登记为鄂(2018)武汉市汉阳不动产证明第0028764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陈坤,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担保期限为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43年11月14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现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将18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开始分期还款,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还款,2020年5月29日后被告再未还款,截止2021年2月15日,被告差欠原告贷款本金1763983.35元,利息30075.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青山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凭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银行系统截图、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出现了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陈坤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坤、陈新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坤、陈新春、徐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63983.35元,并支付利息30075.63元(计算至2021年2月15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对被告陈坤名下坐落于汉阳区汉阳大道642号金龙花园9栋2单元6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473元,由被告陈坤、陈新春、徐桂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