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石市八医院退休职工,住黄石市。

被告:曹庭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阳与被告曹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庭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庭根偿还原告王东阳借款本金2303950元;2、被告曹庭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及爱人去世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10500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共计本息23039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委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庭根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东阳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二外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曹庭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王东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曹庭根分多次截止2017年7月24日止,总计向王东阳借款10894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东阳现金1080000元正,还款时间到2014年9月18日还清,曹庭根,2014年7月24日;并同时承诺大冶市东豪碳酸钙厂经研究决定向王东阳借款现金1080000元正,用我厂土地及地面建筑及法人曹庭根坐落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路与北门路交汇处面积为109.95平方米房屋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归还(冶房权证01字第**号),以前欠条作废,承诺人曹庭根、大冶市东豪碳酸钙厂”“今借到王东阳现金10500元正,还款时间2014年9月18日,息已付,曹庭根,2014年7月24日。”该笔借款王东阳实际出借9400元。2014年7月30日,曹庭根向王东阳借款100000元,王东阳将该款汇入曹庭根账户。2015年2月5日,曹庭根向王东阳借款10000元,王东阳将该款汇入曹庭根账户。2016年9月16日,曹庭根及大冶市东豪碳酸钙厂向王东阳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关于大冶市东豪碳酸钙厂、曹庭根欠王东阳人民币一百多万元(利息没算)我厂于2016年10月18日前连本带利结算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没有还由法院拍卖大冶市东豪碳酸钙厂所有权还给王东阳。”后王东阳多次向曹庭根催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1、曹庭根向王东阳借款,均由王东阳将款项现金交付曹庭根或转账其账户;2、大冶市东豪碳酸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系曹庭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曹庭根向王东阳借款1199400元的事实有借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王东阳要求曹庭根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王东阳要求曹庭根偿还2014年5月19日借款10000元的请求,因曹庭根已在2014年7月24日出具总借条,且注明“以前欠条作废”故双方已对之前的借款进行对账确认,其该笔欠款应已计算在内,所以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东阳要求支付欠条出具之日至2018年5月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付。又因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利息分别计算,即:108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237600元(6%÷12月×1080000元×44月);9400元本金的利息为2068元(6%÷12月×9400元×44月)。王东阳要求支付2014年7月30日100000元及2015年2月5日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此两笔借款没有借据,且王东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借款已约定利息,故应从主张之日即2018年6月计算利息。又因王东阳借款利息只主张至2018年5月止,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不予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庭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东阳借款本金1199400元及利息239668元,共计143906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6元,由被告曹庭根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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