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岩,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瑾,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张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石某向张某1转账的3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需双方一致同意方能处分。本案中,无论石某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张某1转账,其均属无权处分,张某1均需将34万元返还。据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石某辩称,同意何某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返还何某340 000元;2.诉讼费由张某1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凭证、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石某对何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张某1对何某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显示任何张某1字样,不能证明石某将钱转给了张某1,该证据上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没有盖章部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上既没有单位的正式公章,也没有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出具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求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石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何某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张某1对离婚协议书,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张某1未提交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京0117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及讯问笔录,何某、石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张某1对本院调取的(2020)京0117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证人的讯问,不具有确定性、真实性,该讯问笔录没有确定下来是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讯问笔录中的“小爷”和何某举证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的“小爺”是否是一个人,应该由何某举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同一个人,那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经过审查后认证如下,何某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石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何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凭证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法院不予采纳。何某提交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京0117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及讯问笔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石某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于2019年12月3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记载:兹证明石某(身份证:×××),在其微信号:×××中的交易明细信息如下:交易明细对应时间段2019-2-22 00:00:00至2020-2-21 23:59:59。该明细显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石某向“小爺”多次转账或发微信红包,涉及金额从0.01元到10 000元不等。

另查,石某因犯盗窃罪被公诉至法院,在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京0117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对于石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该案中公安机关制作的2019年7月15日13时30分至2019年7月15日14时30分对证人张某2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石某每个月给你多少生活费?”“答:平时每个月给我4、5千块钱生活费,但是也不固定,有的时候多一点,有的时候少一点,都是我没钱了跟他要,他就给我,每次给我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问:讲一下石某的个人信息?”“答:石某,男,50岁,平谷区马坊人,手机号是135XXXXXXXX,微信号是×××,微信昵称超越。”2019年7月15日19时09分至2019年7月15日20时12分对证人张某2的讯问笔录中记载:“问:你的个人情况?”“答:我叫张某2,女,36岁,身份证号:×××,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门,现住址:北京市平谷区太平中街*号,我的手机号:173XXXXXXXX微信号是我手机号173XXXXXXXX微信名:小爷,没有微博、QQ等。”“问:讲一下详细情况?”“答:我和石某是情人关系,我俩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在一起半年左右了,我俩平时生活在一起,我每个月没有生活费了就会跟他要,他每个月都会给我4、5千块钱生活费……”在2019年7月15日21时05分至2019年7月15日21时35分对证人张某1的讯问笔录中,张某1仍自认其微信名叫“小爷”。

一审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某向张某1转账的行为发生在石某和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对转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身权利。

何某主张石某向张某1的转账达34万元,且性质均属于借款,该34万元属于何某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擅自处分,侵害了何某的财产权利,故主张石某与张某1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因石某还欠何某其他钱,故上述借款应由张某1全部返还给何某。石某认可其向张某1的转账均为借款,是张某1以各种理由找石某借的,但就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就借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不了证据。法院认为,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原因而不发生合同双方所期待法律效力的合同,故合同是否成立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根据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石某与张某1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何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某主张石某向张某1的转账达34万元,且性质均属于借款,该34万元属于何某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擅自处分,侵害了何某的财产权利,故主张石某与张某1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因石某还欠何某其他钱,故上述借款应由张某1全部返还给何某。石某认可其向张某1的转账均为借款,是张某1以各种理由找石某借的,但就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就借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不了证据。根据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石某与张某1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石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何某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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